崔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6-07-16 13:5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一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崔某某 ,男, 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4号4排19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济南某某总公司第某某厂,住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1号。

代表人董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济南某某总公司第某某厂(以下简称 济南第某某厂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5)天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被上诉人济南第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崔某某 1981年11月到济南第一棉纺织厂(济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改制前企业 )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4年8月26日,崔某某与济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第某某厂 被兼并前企业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 合同期限自 1994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9日。崔某某在济南第某某厂 处正常工作至 1999年12月,之后崔某某未再到济南第某某厂处上班。

1999年12月24日,崔某某与济南第某某厂 签订《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X以下简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企业内部产品结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中国济南某某总公司第某某厂(以下简称甲方,兼并前身为济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于1994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部分条款已无法履行,根据《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和(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年。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二、原合同中有关双方的权力(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三、变更合同后,乙方可自愿选择与甲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否则,甲方依法解除同乙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1999 年12月24日,济南第某某厂(甲方)与崔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所在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乙方不能正常上岗,根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二、甲方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有关下岗职工的登记管理,组织就业指导和转业转岗技能培训,开展生产自救等方面制定有关规章制度。……”2000年1月14日,济南第某某厂(甲方)与崔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某某总公司济南第某某 厂下岗职工 “离岗挂编”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岗挂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离岗挂编’期限为年,自2000年元月1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二、乙方‘离岗挂编’期间,甲方与乙方的经济关系:1.甲方按市保险事业办公室每年公布的最低缴费比例,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2、‘离岗挂编’期间乙方不再享受基本生活费。3.甲方为乙方计算缴纳社会保险金年限和连续工龄。如遇普调工资,甲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乙方调整档案工资。……”上述《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单位印章均为“中国济南某某总公司第某某厂 再就业服务中心 ”,济南第某某厂为崔某某 缴纳社会保险至 2002年8月,且崔某某 称自 1999年12月份之后济南第某某厂未再向崔某某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劳动待遇。

2014年11月26日,崔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济南第某某厂 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304 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崔某某 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自1981年11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济南第某某厂原系济南第一某某厂、后改制组建为济南某某 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9月23日,被济南化纤总公司兼并,并注册新企业名称为济南第某某厂名称,现济南第某某厂 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2014年11月3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指定董黎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现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某 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为自 2000年1月20日济南第某某厂向崔某某发放下岗证要求崔某某回家待岗,济南第某某厂未向崔某某 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签订的《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中的落款单位均为 “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另,崔某某 还主张,自 1999年12月份下岗之后,济南第某某厂一直没有给崔某某安排工作,崔某某曾多次向济南第某某厂要求过工作,但均未果,崔某某还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为证明该主张,崔某某提交下岗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济南第某某厂多名员工共同签字的信访材料及对崔某某上访的答复各一份。济南第某某厂质证称,下岗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崔某某在济南第某某厂 处正常工作至 1999年12月份;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记载的济南第某某厂为崔某某 缴纳社会保险至 2002年8月;对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访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答复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8月终止。济南第某某厂 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 2002年8月25日终止,且崔某某自此之后未再向济南第某某厂提供过任何劳动,济南第某某厂也未再向崔某某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崔某某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济南第某某厂提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崔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崔某某手中没有该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是长期劳动合同,济南第某某厂停交社会保险及终止合同均未通知崔某某。诉讼中,崔某某 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页中 崔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交书面的司法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崔某某自愿放弃对其申请司法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 :崔某某 1981年11月到济南第某某厂 工作,双方于 1994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但自1999年12月之后崔某某未再到济南第某某厂 处工作 ,且根据崔某某 陈述自 1999年12月之后济南第某某厂亦未再向崔某某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款项。关于崔某某称不清楚双方签订过《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有崔某某的签字,且崔某某 已自愿放弃对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视为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崔某某称《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中仅盖有济南第某某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印章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确实存在要求用人单位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亦存在由用人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等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书已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已变更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且于2002年8月25日之后因崔某某已不再向济南第某某厂 提供实际劳动 ,济南第某某厂亦未再向崔某某 支付相关劳动待遇,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 2002年8月25日终止。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双方已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关于崔某某称对济南第某某厂终止劳动合同不知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崔某某应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及时主张权利,虽崔某某于庭审中已提交信访材料及答复,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故崔某某 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自 1981年11月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济南某某总公司第某某厂 1981年11月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 签订的《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签订的双方虽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的 “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上诉人,但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确实存在要求用人单位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亦存在由用人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等事实,所以崔某某 签订的《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原审法院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合法成立的 “再就业服务中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即使被上诉人属于这种情况,也不能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受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决议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认为崔某某 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事实上,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1年11月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济南第某某厂 答辩称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一、劳社部发(1998)8号文《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要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二条规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按照中央文件的精神以及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4日签订《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2年8月25日,原199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2000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下岗职工“离岗挂编”协议书》,本协议书再次明确了“离岗挂编”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即《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两份协议均有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印章以及上诉人的签字手印,证明两份协议的内容真实有效。2002年8月25日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8月25日后终止。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02年8月25日,因此,上诉人若对2002年8月25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有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02年8月25日(即争议发生之日)后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6年才颁布实施,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1999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同时约定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合同变更后,崔某某可自愿选择与济南第某某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等。崔某某与济南第某某厂亦按照《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系崔某某、济南第某某厂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于 2002年8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崔某某 主张《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等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崔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向济南第某某厂提供劳动,济南第某某厂 亦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 2002年8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崔某某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与济南第某某厂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在《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崔某某提交的信访材料及答复不足以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故崔某某 2014年1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崔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济南第某某厂 之间自 1981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业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曹慧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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