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利、张某与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3:57: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四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 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塑料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万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4)槐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 82号房屋原系登记在吕某惠名下房产,该房屋始建于1957年,属于自建房屋性质。1987年更换私有房屋房产证时,上述房屋换证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系吕某惠,产权共有人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香(张某之母)三人;其后办理的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也显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系吕某惠,共有人为程某某等三人,其中北屋四间建筑面积为51.34平方,南屋1.5间面积为28.21平方。吕某惠之夫程继某于1977年去世,吕某惠于1993年去世,两人去世后均未对涉案房产留下遗嘱。吕某惠与程继某名下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香三人。程继某去世后,吕某惠与程某某及程某香一直在济南共同居住生活直至百年,期间程某香、程某某对涉案房屋也进行了翻建与修缮。程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1960年复员后长期在老家泰安肥城市营盘村同祖父母居住生活。程某某于1996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其与韩某某生有四名子女,分别是程某文、程某云、程某华、程某霞;程某华于1998年去世,程某华与周某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两名子女即周某、周某某,2012年11月19日,在(2012)槐民初字第2064号法定继承一案中,原审法院对周某、周某某、周某军调查时,其三人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继承份额,转归程某文所有。程某香与张某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名下生育两名子女,即张某某和张某。张某河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程某香丧偶后于1981年与                                                                                                                                                                                                             崔某河再婚,崔某河系初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崔某河于2006年因病去世,程某香于2012年6月19日因病在济南去世。

程某某与程某香于 1995年在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槐荫区公0证处于1995年11月23日出具(1995)济槐证民字第517号、518号、519号、520号、521号五份公证书,其中第517号公证书对程某香生前位于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82号南屋东首屋一间自建房屋进行了公证;第518号公证书对吕某惠死亡时间进行了公证;第519号公证书显示:“查被继承人吕某惠于1993年在济南市死亡,死亡后在济南市五里牌坊南街82号遗有与其子女程某某、程某香、程某某共有的房屋6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吕某惠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程某某、程某香、程某某3人继承;槐荫区公证处公证书内附有(显示由程某某于1995年11月21日出具)声明书1份,该声明书载明:“坐落于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82号六间半是我父母的遗产,1987年5月14日换发房产证,产权证书上的房屋属于我母亲吕某惠和我兄妹三人程某某、程某香、程某某共有,我母亲吕某惠已去世,上述房屋为了便于管理,现在我声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部分和继承母亲吕某惠的那份遗产,转让给我妹妹程某香和弟弟程某某2人所有,特此声明,声明人:程某某、韩某泉(全)”。该声明书经由(1995)济槐证民字第520号声明公证书予以公证并附有接待笔录1份。事后,程某香与程某某对涉案房屋也进行了分割,两人于1995年11月21日签署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济南市五里牌坊南街82号北屋四间分归程某某所有;南屋1间半、北屋1间分归程某香所有,该协议书经由(1995)济槐证民字第521号声明公证书予以公证。

程某香与程某某取得上述公证书后,分别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中程某香名下的房产证(济房权证槐字第 **0304号)显示,程某香拥有济南市五里牌坊南街82号幢号2(28.21平方)、幢号3(22.58平方,该房屋系程某香于1995年8月21日自建,未在吕某惠79.55平方范围内)所有权,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济天桥证民字第0006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张某、张某某共同继承程某香名下幢号2、幢号3房屋。张某、张某某、潘士兵(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对程某香名下幢号2、幢号3达成了析产协议1份,约定幢号2房屋归张某个人所有,幢号3房屋归张某某及潘士兵所有,2012年9月28日,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天桥证民字第000700号公证书对该析产协议进行了公证。程某某名下所有的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82号幢号1房产(面积51.34平方)也于2012年8月份变动,程某某将其中一间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过户到朱某华名下(即五里牌坊南街82号1-1幢,面积为:26.85平方米,房产证号:济房权槐字第155316号),另外一间房屋仍在程某某名下,面积为:24.49平方米,房产证号:济房权槐字第155324号)。

韩某某、程某文、程某云、程某霞在程某某、张某及张某某、朱某华 2012年7月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即对上述房产产权归属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程某文于2012年8月6日自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1995年11月21日声明书中“程某某”、“韩某泉(全)”签名与其自行提供的检材样本比对进行鉴定,山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2)文检字第176号意见书1分,结论为声明书中“程某某”、“韩某泉(全)”与提供样本中的“程某某”、“韩某泉(全)”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显示因当事人韩某某(泉)未到公证处,致使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证处以此为由撤销了(1995)济槐证民字第520号、521号公证书。在(2012)槐民初字第2064号法定继承一案审理期间,程某某、张某和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声明书”及“接待笔录”中程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字迹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在( 2012)槐民初字第2064号法定继承一案审理期间,程某某、张某、张某某、朱某华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1-1幢、1-2幢、幢号2房产(上述三幢共计79.55平方)价值进行评估,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82号1-1幢,建筑面积为26.85平方米,房屋单价5720元,评估总值153600元;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82号1-2幢,建筑面积为24.49平方米,房屋单价5720元,评估总值140100元;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82号幢号2房产,建筑面积为28.21平方米,房屋单价5960元,评估总值168100元;79.55平方米合计价值为461800元。经审理,(2012)槐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案件判决如下: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程某文、程某云、程某霞房屋经济补偿款139767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程某文、程某云、程某霞房屋经济补偿款14167元;张某某对张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驳回韩某某、程某文、程某云、程某霞对朱某华的诉讼请求;驳回韩某某、程某文、程某云、程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南街 82号房产原系被继承人吕某惠与程某某、程某香、程某某四人共有房产,吕某惠、程某某、程某香、程某某四人均享有涉案房屋1/4的产权。吕某惠去世后,未留下遗嘱,程某某、程某香、程某某对该房产属于吕某惠名下份额(涉案房产1/4份额,该份额为吕某惠遗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共有人程某某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1/4的产权应为程某某和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张某诉称,大约在1995年初,程某某提出房屋分割并不愿意到济南来,想继承乡下老宅,程某某和程某香听从大哥意见,将乡下老宅给程某某,涉案房屋由程某某、程某香两人分割,三人共同到公证处做了公证,鉴于鉴定结论否定了声明书等系程某某所签,对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程某某、张某诉称,1995年韩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屋公证的相关手续,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韩某某应为公证时必须到场的权利人,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显示因当事人韩某某(泉)未到公证处,致使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证处以此为由撤销了(1995)济槐证民字第520号、521号公证书。由于该声明公证书与房屋分割协议公证书已经槐荫区公证处予以撤销,同时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声明书及接待笔录中程某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与程某香是在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证被依法撤销,只不过是把遗产恢复到法定继承的原始状态,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要求承担其应向其他权利人补偿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张某应当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了自己损失,其要求承担其所受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733元,由程某某、张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五: 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程某某与程某香是在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理由是被上诉人1995年11月21日为上诉人出具公证书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致使当时韩某某没到公证处,而公证员却在(1995)济槐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中写明“韩某某来到我处”,以致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8日据此作出(2012)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撤销(1995)济槐证民字第520号、521号公证书的决定”;因被上诉人该撤销的决定,造成上诉人22万余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该围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公证书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是否有效保证所出具的公证书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否完备,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时是否有过错展开调查和审判,而不应该避重就轻,避开事实而言他,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过错明显:1995年11月21日,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张某之母程某香及其大哥程某某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作有关房产公证,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清父母遗留下来房产权属以便及时修缮破旧的涉案房屋,目的之二就是为了公平的分割父母遗留下来的三处房产,当时公证员(倪某仁)也给程某某、程某某、程某香作了询问笔录。三人是完全按照公证员的要求提交材料,而且当时验证身份信息非常严格,没有证明材料的都进不去办公室,倪某仁也曾到庭作过证明,他庭上陈述“1995年作公证时,对身份信息查的非常严格,不可能出现程某某不到场就出公证书的事宜,只是当时为了防止事后家属闹事,就把程某某妻子韩某某也写在公证书上了,当时大部分公证书都是这样写的,实际上当时儿媳和女婿都不用到达公证现场的等等”,上诉人程某某妻子家中1995年也曾在被上诉人处作过有关房产的公证,也是按照倪某仁所述的标准出具的公证书。事隔近20年,被上诉人依据当今法律要求去撤销1995年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我国行政行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过多的强调“程某某签字效力”问题实属不妥,笔迹鉴定或然性较强’笔迹鉴定的不确定性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陈述、况且程某某生活在农村,1995年11月作完公证书,1996年2月就去世了,生前留下的笔迹本身就不多,在公证处签字时又是一笔一画写出来的,与平时笔迹的差异性不言而喻;更何况笔迹鉴定是分析判断认识性的证据,而不是描述性的证据。被上诉人撤销(1995)济槐证民字第520号、521号公证书的理由是:“因当事人韩某某(泉)未到公证处,致使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从中可以确定是被上诉人致使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了自己致使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出具公证书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围绕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出具公证书时是否有过错展开调查,而是片面的认为被上诉人撤销公证书是正确的,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证时程某某的声明书是程某某和程某香自己提供的,其对自己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应当是明知的。根据鉴定意见无法认定声明的真实性,故应由程某某、程某香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公证书被依法撤销,只不过是把遗产恢复到法定继承的原始状态,并未造成上诉人程某某、张某任何损失,法院判决上诉人程某某、张某补偿其他权利人是其不当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上诉人程某某、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承担其应向其他权利人补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上诉人程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733元,由上诉人程某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审 判 员  孟繁荣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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