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历商初字第2497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洛银,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担保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彦,男, 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甲、济南某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约定张某甲借款金额10万元。合同履行中张某甲不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欠本金56229.55元,利息罚息等2954.6元。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56229.55元,2013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2954.6元及之后的利息,赔偿诉讼损失4951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
2、保证合同1份;
3、他项权证1份;
4、对账单1份,结清试算单1份;
5、律师费发票1份;
6、开立账户通知书1份;
7、被告账户明细2份;
8、借据1份;
9、开户申请1份;
10、催款通知书1份。
被告张某甲辩称,合同是我签的,钱我没用,实际是王某用的。借款还未到期我不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提交证明 1份。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保证属实,我们应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以济房权证天字第**7632号项下房产作抵押,可在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间,从原告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每次借款的具体额度、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单和单笔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被告张某甲在额度有效期内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贷款。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天他字第020486号。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借款11万元。借据中未载明利率、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涉案单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出催款通知,载明张某甲累计欠本金4353.57元,利息1537.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借款11万元,有张某甲签名的开户申请书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该11万元借款的借款支用单,或单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中也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认定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某甲在此时间之前不清偿借款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