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4 16:4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4)天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 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系吸毒人员。 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后,在被告人郑某的住处济南市槐荫区某街15号查获白色晶体124小包。经鉴定,该124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0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取上缴毒品回执、扣押毒品照片、案发地点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孟 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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