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52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200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4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定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壮,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 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徐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廷伦,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徐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驻马店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伟、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某某,男, 1951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徐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 1990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靖某某,男, 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传生、高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诉刑诉( 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鹿某某、牛某某、张某甲、靖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补充侦查,5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靖某某等人,在济南市长清区,盗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曹楼古冢。期间,靖某某、刘某甲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其他人因挖到水无法继续盗掘而离开。
2、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前述古冢的盗洞继续挖掘,后因被人发现而离开。
3、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鹿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等人,在前述古冢的盗洞继续挖掘,挖到青砖,因被人发现而离开。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鹿某某、牛某某、张某甲、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王某某、祝某某、牛某某、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祝某某、牛某某、靖某某系从犯,徐某某、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牛某某、靖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盗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曹楼古冢。徐某某负责盗掘资金,杨某某负责提供车辆、开车接送,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牛某某、靖某某负责挖土、抬土等工作。靖某某参与盗掘一天后、刘某甲参与盗掘四、五天后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开。徐某某等人盗掘约十天后,挖到墓室顶部青砖,后因挖到水无法盗掘而离开。5月28日,长清区文物保护队员张某乙发现古冢被盗后报警,5月30日将盗洞回填。
2、2012年11月,谢某某(已故)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前述曹楼古冢的盗洞继续挖掘,杨某某、张某甲先后负责开车接送,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负责挖土、抬土等工作,盗掘几天后因盗洞被发现离开。11月19日,张某乙发现古冢被盗报警,11月21日将盗洞回填。
3、2013年2月底,谢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鹿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等人,在前述古冢的盗洞继续挖掘,杨某甲负责开车接送,鹿某某负责望风,郑某某等人负责挖土、抬土等工作,盗掘几天后因盗洞被发现而离开。3月1日,张某乙发现古冢被盗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长清区文物保护队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下午5点,其发现曹楼古冢院子北侧东西两间屋里有土,东边屋内南墙根有一些墓顶的青砖,就给长清区文物局打了电话。第二天上午10点多,其到古冢后发现屋中的土比原来多了,东边屋的青砖比原来多了。
2、证人刘某乙(长清区文物保护队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下午,其到曹楼古墓巡查时,发现北屋南面2米处被挖了一个盗洞。2013年3月2日上午,刘某乙到曹楼古墓巡查时,发现北屋南面2米处被挖了一个盗洞。
3、共同作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下旬,赵某某打电话说来济南盗墓,谢某某同靖某某到济南后,看到刘某甲、徐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已将古墓挖了五六米,谢某某等人又去挖了四次,挖到9米多深时,挖出好几块墓室汉砖,盗洞有了不少水,谢某某因家里有事离开。靖某某因家中有亲属去世,仅挖了一天便走了。徐某某是头,负责出资。杨某某负责后勤,提供了一辆面包车,徐某某负责开车,其与祝某某望风,王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人轮流挖土、提土。
2013年春节后,谢某某、鹿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等人又来到济南盗墓,并沿上次洞口的位置向下挖,谢某某、鹿某某望风,杨某甲负责开车,郑某某等人负责挖洞,干了三晚上,挖了八九米,第四天晚上去时发现洞口被人填上了,就没有再干。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某、祝某某、赵某某系2012年5月伙同其盗掘曹楼古墓的人,鹿某某系2013年春节后伙同其盗掘曹楼古墓的人。
4、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2年5月29日制作的曹楼古冢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墓现场位于长清区曹楼古冢,曹楼古冢为一独院,院内北侧为一排平房,距平房南侧2.6米、院东墙7.8米处有一洞口,长1.3米,宽0.7米,内深8米,洞内底部有安全帽一顶、铁锨一把及康师傅矿泉水瓶一个。平房最东侧房间内东南角处有2.4×1.5m土堆,土堆西侧靠南墙地面上1.9m×1.2m范围内有一堆砖块。平房顶有十瓶矿泉水,八瓶已开启。现场矿泉水瓶予以提取。
5、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2年11月19日制作的曹楼古冢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墓现场位于长清区曹楼古冢,院内距平房南侧2.6米、院东墙7.8米处有一伪装的洞口,大小为1.5m×1.1m,洞内深6.5米,洞内底部有少量水。
6、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3年3月1日制作的曹楼古冢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墓现场位于长清区曹楼古冢,院内距平房南侧2.3米、院东墙7.5米处有一伪装的洞口,大小为1.7m×1.3m,洞内深7米,洞内底部有少量水,洞底向东延伸1.7米,通入一个1.5m×1.1m的小洞。
7、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七大队DNA串并/破案通知证明:在曹楼古冢被盗现场平房顶提取的康师傅矿泉水瓶口上的基因与刘某甲的基因一致。
8、济南市长清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关于曹楼古冢的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5月28日发现曹楼古冢被盗,盗洞长1.2米,宽0.7米,深8.2米,已达墓室顶部,不仅封土的文化层遭到破坏,墓室顶部也受到破坏,石质板材被砸碎,汉砖被拆开,墓室顶部遭破坏性盗掘,已经不能复原。5月30日回填。
2012年11月19日发现的曹楼古冢盗洞,与5月28日发现的为同一盗洞,深8.5米,长宽没有变化,对墓葬顶部砖质结构又造成毁灭性破坏,11月21日回填。
2013年3月1日发现的曹楼古冢盗洞,与5月28日发现的为同一盗洞,长、宽没有变化,深9米,向东北方向挖至1.5米,墓室遭毁灭性破坏。
汉墓遭多次盗挖对墓葬封土结构造成实质性破坏,对墓葬顶部的破坏性挖掘也形成不可复原的破坏。
9、山东省文物局关于长清区被盗掘墓葬的鉴定意见证明:曹楼被盗墓葬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曹楼古冢,属汉代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0、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03)徐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3年5月14日郑某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4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止。
1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徐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祝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刘某甲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赵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杨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鹿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王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牛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靖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2013年7月8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麦收前,祝某某叫着老谢(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找他说要挖曹楼古墓,他负责后勤,徐某某出资并购买了铁锨、洋镐、撬棍等工具。挖墓时,他找来张某甲负责开车接送,他和祝某某望风,干到第三四天时他们说有水了,十几天后,祝某某和王某某因有水没法干都走了。
2012年秋后,老谢领着杨某甲等五个人找杨某某盗曹楼古墓。前几天晚上,杨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后来由张某甲负责接送,一共挖了七、八天,最后一次去时发现放在坑里的工具没有了,知道已经被发现就走了。
2013年正月十五左右,谢某某又带了一批人来挖曹楼古墓,杨某甲出资,挖了三、四天,杨某甲说被人发现便离开了。经辨认照片,确认杨某甲、祝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系伙同其盗掘曹楼古墓的男子之一。
1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正月十七,鹿某某叫郑某某跟着杨老板(杨某甲)、谢某某到济南盗挖曹楼古墓,同杨某某等人在济南见面后,谢某某说了盗墓时的具体分工,杨某甲出钱,由谢某某、鹿某某购买工具。第一天晚上,杨某甲开车将郑某某等人送到古墓位置,郑某某同三名不认识的男子挖土,第二天晚上,郑某某因年龄较大,谢某某就让他抬土或望风,当天晚上挖坑6米多,已经挖到水了。第三天上午,鹿某某说盗洞口被发现了,郑某某等人就跑了。郑某某对盗墓地点曹楼古冢进行了辩认。
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祝某某提出到长清区盗挖曹楼古墓,同王某某、赵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来到长清区,其负责接送和出资,一共在曹楼古墓挖了七、八天,后来因为挖到水没法干离开了。
15、被告人祝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二次参与盗掘曹楼古墓的事实。
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赵某某叫刘某甲来济南干活,见到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祝某某等人。一天晚上8点钟,徐某某说出去干活,从杨某某家里装上铁锨、桶、棍子、手电筒、编织袋等工具,杨某某开车到了长清区某村附近一个院子里,王某某掀开一个洞口让刘某甲等人挖,王某某和徐某某望风,祝某某负责指导,其余人挖洞、抬土,凌晨3点多钟,往下挖到2米多时离开,回去的路上刘某甲知道是挖墓。之后刘某甲等人又去挖了三次,每次分工都相同,每次往下挖2米左右,共挖了8、9米,挖到有青石的地方,听说是墓室的防盗石,还没有挖到砖层,没发现文物,刘某甲因父亲摔伤回徐州了。靖某某仅挖了一次,因为他的大爷去世了,靖某某先走了。徐某某是组织者、出资者。
2012年11月,赵某某又叫刘某甲来济南盗墓。这次杨某某找了一个司机拉着刘某甲和杨某某、赵某某、祝某某等人到现场,刘某甲只是帮着将盗墓工具搬进院子,并未参与挖坑,次日凌晨又帮忙将工具搬回车上,之后便回徐州了。
经辨认照片,确认徐某某、杨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靖某某、牛某某系伙同其盗墓的男子。刘某甲对盗墓地点进行了辨认。
1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徐某某打电话叫其和牛某某来济南盗墓,赵某某又约了刘某甲一块到济南,同王某某、祝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见面后,刘某甲又叫来靖某某。杨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盗墓资金由徐某某负责,盗墓时杨某某望风,王某某、祝某某指导如何挖洞,赵某某等人挖土,干了四天约挖到六七米时,赵某某发现古墓院内有一块写着“济南市第二保护单位”的石碑,知道古墓很重要,便和牛某某先走了,刘某甲比他早走一天,靖某某因家中有事仅挖了一天便走了。2012年11月,赵某某同祝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甲等人又盗挖过曹楼古墓,仅干了两晚上,第三天晚上发现盗洞被人填上便离开了。经辨认照片,确认祝某某、靖某某、牛某某、徐某某系伙同其盗墓的男子。
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后,谢某某联系杨某甲找到杨某某要盗挖曹楼古墓,谢某某还找来鹿某某、郑某某等人,杨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谢某某、鹿某某负责望风,其它人挖墓,共干了三四天,已经挖到墓室青砖了,后来发现盗洞被堵住,便跑了。经辨认照片,确认鹿某某、郑某某系2013年春节后在长清区盗掘曹楼古墓的男子。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底,徐某某、祝某某等人提出盗挖曹楼古墓,徐某某出资,盗墓时,祝某某望风,他和赵某某、牛某某、刘某甲、靖某某负责挖土、抬土,靖某某仅挖了一天便走了,过了几天刘某甲也走了,王某某等人共挖了10天,约挖了10米深,挖到了方形的青砖,后因挖到水没法干便走了。经辨认照片,确认徐某某、牛某某系伙同其在长清区盗掘曹楼古墓的男子。
2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赵某某打电话约牛某某、刘某甲去济南盗挖曹楼古墓。徐某某是出资人,盗墓时,王某某负责指导,他和赵某某、刘某甲、靖某某负责挖洞,祝某某、谢某某望风,杨某某开车接送,连续挖了约10天,最后洞底出水了,他们便离开了。牛某某对盗墓地点曹楼古冢进行了辨认。
21、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后,谢某某叫着他和郑某某来到济南盗挖曹楼古墓,并说他和别人已往下挖了六米多,但因地下有水没有再挖。盗墓资金由谢某某、杨某甲负责。杨某某提供面包车,郑某某、谢某某等人挖墓时,鹿某某负责望风,后来发现墓室被淤泥灌满了,便离开了。经辨认照片,确认郑某某系伙同其在长清区盗掘曹楼古墓的男子。
2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明:2012年10月,杨某某联系人到长清挖曹楼古墓,让他负责开着杨某某的面包车接送挖墓的人员,张某甲便开了三天车,此后那些挖墓的人都跑了。张某甲对盗墓地点曹楼古冢进行了辨认。
23、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刘某甲让靖某某到长清区盗墓,靖某某到济南同谢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人见面。盗墓时,刘某甲、牛某某负责挖土,赵某某负责从洞中拉土,靖某某负责抬土。靖某某仅干了一晚上,因为害怕便离开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盗掘古墓葬未遂的意见,经查,盗掘古墓葬罪系行为犯罪,只要各被告人实施了盗掘行为,即使未窃得财物,亦构成既遂,该公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伙同他人盗掘曹楼古墓,致墓室顶部遭破坏性盗掘,已经不能复原,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牛某某、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祝某某、牛某某、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等四被告人盗掘曹楼古墓过程中,系根据他人安排,且主要从事挖土、抬土等行为,可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鹿某某、张某甲、靖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曹楼古冢,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祝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鹿某某、张某甲、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祝某某系从犯,郑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鹿某某、靖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张某甲系从犯、自首,对杨某某、徐某某、祝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郑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鹿某某、张某甲、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郑某某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鹿某某、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徐刑执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书对郑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五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鹿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靖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