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与杨某乙、韩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6:13: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48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 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 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杨某甲、崔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杨某甲和崔某某之子,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兄弟关系,高某志(已故)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甲、高某乙系高某志和韩某某之子,高某志与杨某乙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某乙与高某志于 2000年农历11月19日签订卖契一份,约定立卖契人杨某乙将自己住宅一处(北至武士河,西至杨新,南至买主,东至胡同),四至分明,由中人刘相富,高恩水说妥,院内一株椿树归卖主外,其余树株、砖瓦石块归买主,卖于高某志名下为业,言明卖价陆仟元正,当众将款一次付清,分文不欠,卖主将房产证当众交给买主,此系两家情愿,永不反悔,恐后无凭,立卖契为证。

涉案房产原系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丙芳(已故)的,建设于 1949年之前,杨某甲早年参军,后在济南居住生活。高某志与杨某乙签订卖契后,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因旧村改造,在拆迁范围内,亦被拆除。杨某甲主张涉案房产在杨丙芳去世后,由杨某甲继承。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以诉争房产系其财产,杨某乙未经其授权和事后追认,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了高某志,起诉要求确认杨某乙与高某志签订的卖契无效。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为证实涉案房产为其所有,提交了1988年5月20日长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房字第**长清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杨某乙等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长清区房管局调取了了长房字第**档案材料,显示该编号的房屋为任玉茂所有。杨某甲、崔某某、杨某提交2014年1月10日长清区文昌街道大柿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高某志与老户人家杨某甲房产争执为同一房产”,杨某乙等对证明均提出异议,杨某乙认为证明中没有用章人的签名,无法证明系居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认为,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有关房产归属的证明,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杨某甲、崔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杨某乙与高某志签订的卖契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杨某甲、崔某某、杨某要求确认卖契无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常理角度考虑,杨某乙与高某志签订卖契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高某志对买入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其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杨某甲等均未就该房产买卖及高某志的翻建行为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杨某甲不知道杨某乙卖房产的事实,但自该房产交付后十余年其对诉争房产的归属、收益等情况不闻不问,显与情理不符。从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本案中,涉案房产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楼房,双方产生矛盾,且涉案房产已被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又被拆除,杨某甲等要求确认卖契无效,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另,杨某甲提交了长了长房字第**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和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杨某乙系无权处分,应认定卖契无效。但物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基于登记的公示行为产生的公信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且杨某甲提供的房产证的编号的档案材料显示为任玉茂。该房产的买卖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认定卖契无效。综上,对杨某甲、崔某某、杨某要求确认杨某乙与高某志签订卖契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崔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崔某某、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卖契是否有效。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和房产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权诉求卖契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结合卖契内容也可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双方应当持有卖契原件,但其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作为买方的韩某某等人也没有提交其收到的房产证。因此,韩某某等人不能举证证明卖契有效。杨某乙提交土地私有制时杨丙芳的房地产证,不论该证是否已经作废,其不能证明卖契所处分房产归杨某乙所有,不能证明杨某乙有权处分。因此,杨某乙也不能举证证明卖契有效。原审判决进行推理论证,本无可厚非,但其推理论证所得出的结论应与涉案卖契的效力有关,而原审的结论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如此论证完全离题千里。涉案卖契属于恶意串通,私下买卖,无权处分,根本不属于市场交易;其次,卖契内容是城镇私房买卖,应当进行转移登记,以示交易合法;再者卖契涉及房产所在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必须依法审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批准手续。综上,原审判决对涉案卖契予以保护,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甲、崔某某、杨某要求确认杨某乙与高某志签订的卖契无效,其理由为杨某乙无权处分及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以卖契涉及的财产归其所有、杨某乙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该卖契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卖契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甲、崔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崔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审 判 员  孟繁荣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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