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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宝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6-07-14 14:1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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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4)槐民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工厂 ,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 27466 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男, 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张庄街15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南路123号。

被告贾某宝 ,女, 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村21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工厂)与被告贾某宝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厂委托代理人张翔、王磊,被告贾某宝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厂 诉称 :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主要三个方面:1、旷工,违反考勤制度从2013年3月至8月累计旷工17天(直接旷工10.5天、未办理请假手续6.5天),迟到6次,累计1.5天;2、由于经常缺勤耽误生产,完不成任务,不适应工作要求,违反《劳动合同》第三条的规定;3、擅自拍摄自行火炮图片上传至网络,违反《保密法》及工厂保密制度。原告依据上述三个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工厂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说明理由,工会也有回复意见,从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符合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跟赔偿金。据此,原告不服济劳人仲案【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24895元赔偿金;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宝 辩称 :被告是2007年7月8日到原告工厂工作,2008年11月签订合同,又分别在2010年和2013年两次续签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职工考勤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了公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旷工、迟到等违反纪律的行为发生 ;没有证据证实保密制度经过公示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综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

经审理查明 :被告贾某宝 称其 2007年8月即到原告某某工厂工作,但原告某某工厂 称双方系 2008年11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贾某宝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岗位资格证书一份,其上加盖有原告七三一三那工厂劳资教育科的公章,颁发时间为 2007年4月30日,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贾某宝 还提交了 2008年3月8日原告某某工厂 庆祝三八节活动照片一张。对岗位资格证书 ,原告某某工厂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记载的时间与原告贾某宝 陈述的 2007年7月进厂工作不一致;对照片其认为贾某宝出现在工厂庆祝活动中不能就证实其系单位职工。

2008年11月1日,原告某某工厂与被告贾某宝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 2009年12月31日。其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工厂一车间向劳资科递交了关于贾某宝 工作情况的报告 ,报告称原二车间车工贾某宝 2011年4月借用到我车间光学班从事光学仪器车工修配工作;两年来工作不够积极主动;特别是2013年3月份以后,劳动态度不端正,无故请假时间较长,迟到、旷工时有发生,多次教育无效;再者,2013年8月违反工厂有关保密规定,拍摄自行火炮图片,上传至网络;鉴于上述情况,特此报告。该厂劳资科收到报告后向厂工会报告称,根据一车间上报有关贾某宝的材料和车间对贾某宝的意见,工厂决定解除贾某宝 劳动合同,理由有三条 :第一、旷工,违反职工考勤管理规定制度,从2013年3月至8月累计旷工17天(其中直接旷工10.5天、未办理请假手续<须填请假条>6.5天,视为旷工),迟到6次,累计1.5天;第二、由于经常缺勤耽误生产,完不成任务,影响工作进度,不适应工作要求,违反《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第三条的规定;第三、擅自拍摄自行火炮图片上传至网络,违反《保密法》及工厂保密制度;根据上述三个方面,工厂认定贾某宝 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工厂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工厂工会于2013年8月22日向劳资教育科发文:关于解除贾某宝 劳动合同的三条理由已收悉,经工会工作人员向一车间有关人员调查核实,三条理由基本属实 :1、经常旷工,不明原因请事假,有没有办理请假手续;2、经常缺席耽误生产;3、擅自拍摄自行火炮图片,上传至网络;旷工问题,车间多次给予批评教育无效。同日,原告某某工厂向被告贾某宝 发出通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工厂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9月22日前到工厂劳资科办理相关手续。其后该厂又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贾某宝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上述证据,被告贾某宝称其只收到了工厂出具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他材料没有见过,对上述材料中提到的其违反考勤制度旷工以及违反保密规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某某工厂为证明被告贾某宝 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存在旷工事实,提交了《职工考勤管理制度》以及该厂工会批准该制度的文件 ,该制度第四条相关责任部分第1款规定:无故旷工者,旷工1-3天,除扣发当月1-3天的平均收入外,加罚100元;旷工3天以上者,加罚200-300元并给与其他行政处分;连续旷工15天(含15天)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者,给予出名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对该管理制度,被告贾某宝称其并未见过,单位并未公示或向其告知过。

原告某某工厂还提交了被告贾某宝2013年3月至8月的出勤统计表以证实其旷工情况,对该表被告贾某宝认为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提交了部分医院出具的单据以证明其部分缺勤天数系外出就医的需要。

原告某某工厂为证明被告贾某宝违反单位《密品保密规定》,拍摄自行火炮照片并上传至网络的事实,提交了改厂的上述规定以及被告贾某宝QQ空间中拍摄自行火炮的照片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贾某宝称《密品保密规定》没有告知其也没有见过,对于拍摄照片的事单位管理并不严格,同厂其他职工都拍摄过照片并上传至网络并提交了其他同事网络上的照片一组。对被告贾某宝的上述陈述,原告某某工厂 称《密品保密规定》是依法制定的,不需要公示而且车间有警示标志是禁止拍照的 ;对于被告贾某宝提交的照片中部分确实是该厂职工,但我们确实告知了保密制度不能保证其他员工不违反这些制度。

被告贾某宝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某某工厂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委审理后作出济劳人仲案【 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贾某宝 2007年8月与原告某某工厂 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某某工厂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及密品保密规定未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该委裁决原告某某工厂向被告贾某宝 支付经济赔偿金 24895元并驳回了被告贾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工厂对上述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 :被告贾某宝在原告某某工厂 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 1915元/月。

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相关证据外还有原告某某工厂 提交的职工请假单、济劳人仲案【 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贾某宝提交的仲裁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原告某某工厂与被告贾某宝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某某工厂 称应当以 2008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但被告贾某宝提交的加盖有原告某某工厂 劳资教育科公章的岗位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该厂活动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 2008年11月之前即已经到该厂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以被告贾某宝 所述的 2007年7月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

原告某某工厂与被告贾某宝 建立劳动关系后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 2015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工厂在合同期内单方作出与被告贾某宝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否则应视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上述法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原告某某工厂称被告贾某宝 连续旷工违反该厂《职工考勤管理制度》以及拍摄照片并上传网络违反《密品保密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解除情形,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贾某宝的旷工问题,根据原告某某工厂提交的出勤统计表及双方的陈述,被告贾某宝可能确实存在部分天数的旷工情况,原告某某工厂称该行为违反该厂《职工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某某工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职工考勤管理制度》进行公示或直接向被告贾某宝告知,该规定对于被告贾某宝 并无约束力。其次,根据该《职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 :连续旷工15天(含15天)以上或者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者,给予出名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贾某宝 2013年3月至8月累计旷工17天(其中直接旷工10.5天、未办理请假手续<须填请假条>6.5天,视为旷工),迟到6次,累计1.5天。该理由本身即不符合上述《职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解除情形,不应视为原告某某工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对于被告贾某宝拍摄照片并上传网络的问题,根据原告某某工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贾某宝的上述不当行为确实存在。但前已述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用人单位涉及该问题的规章制度更应该及时公示并直接向劳动者告知。但原告某某工厂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密品保密规定》进行公示或者告知被告贾某宝。如果违反《密品保密规定》即有可能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警示性规定能够向该厂职工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也不会出现被告贾某宝及及其他职工拍摄照片并上传网络的不当行为。据此,原告某某工厂单方与被告贾某宝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贾某宝支付经济赔偿金,按照被告贾某宝 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共计 248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贾某宝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2489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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