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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某某气动元件厂与济南市人力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6-07-14 10:51: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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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中某某气动元件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孟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某某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普,男, 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中某某气动元件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历行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济南市人力某某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通过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出具的邮件查询回单和快递跟踪查询结果,来源与形式合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诉人于 2014年2月17日签收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提出,快递公司与人社局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查询证据不能作用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快递单上填写的该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对,导致上诉人未能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人社局已经根据上述联系方式与地址,向上诉人准确送达过工伤认定申请和申辩材料,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某某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中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即已经知道被诉工伤认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自2014年2月17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继发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鞠吉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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