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槐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刘某某,男, 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济南警备区副参谋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机关干部,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 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 1987年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形成十几年无性婚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5年。自2012年9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至今,双方没有联系。现我们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将坐落本市南小纬九路3号楼某一套、家具家电与被告持有的2005年以前的大约十四、五万元的共有现金及我名下的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要求将夫妻共同债务785000元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生活正常,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产生分歧,甚至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刘某某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不顾事实任意编造理由,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刘某某在诉状中还遗漏了多项夫妻共同财产。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均需依法分割。我并未持有刘某某所诉称的股票及现金,其述称的 785000元共同债务也并不存在,但因我从单位购房向我父母所借的5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处理问题方式各异以及其他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以(2012)槐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主张双方现分居生活已逾5年,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某某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的通话记录中显示王某某称刘某某已离家三四年。自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刘某某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包括功放机一台、音箱六个)、海信牌柜式空调器一台、松下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小鸭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黄色双人床二张、床头橱二个、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的坐落本市槐荫区经六路南小纬九路3号某私有房产一套及附属地下室一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及附属地下室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202805元。
另查明,刘某某自 2004年4月到外地任职后,其工资收入均由其本人掌握。2007年7月其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工作,2010年3月退休。自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其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35317.80元。2010年3月,刘某某退休。截至退休之月,其公积金余额为9775元、住房补贴余额为167712.63元、退休时其可领取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4125.92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191613.55元刘某某均尚未领取。截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某账户中尚有银行存款余额85889.51元。
又查明, 2013年1月,刘某某从其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购得坐落本市历下区经十路15138号1号楼某经济适用房一套、22-14号附属储藏室一处以及1号楼地下11号车位一处,目前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637805.60元均已交清,但该套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与附属储藏室以及上述车位目前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617390元、71505元、10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某某从该公司购得坐落本市高新区省直机关汉峪住宅区2区1号楼某房屋一套、1-109号地下室一处及X1号车位一处,房屋总价款为577460.39元。本合同签订前,王某某需支付270000元购房款,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现该套房屋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王某某已经交清,但目前亦未办理房产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与地下室以及X1号车位目前的市场价值分别为946980元、114120元、105000元。对于王某某已经交清的购房款,其主张其中的77460.39元出自其个人的积蓄,另外的50万元来自其向自己父母的借款,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王某某提交了2009年11月16日及2010年11月30日其父王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王某某所在单位办理现金汇款共计27万元的同城汇款回单2份、2013年3月28日通过其母马志香账户汇入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07460.39元的兴业银行的业务回单1份、被告王某某为其父母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1张以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开具的交款分户证明3份,其以上述证据证明此50万元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尚向本院提交借条 7张、通过网上银行打印的转账汇款详细信息4张、查询账户明细表1张、其与济南美顺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1份、其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署名为李某的为其出具的收条1张,其以此证明其因购房、用于其子刘某甲的工作与生活而向其姐姐刘小平借款62万元以及因装修房屋尚欠装修单位李某装修款165000元未还,进而其主张上述785000元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刘小平的转账汇款详细信息中有3万元系转账给原、被告已成年之子刘某甲;另外的59万元载明的汇款用途为还款而非借款,且原告多年来自己掌握的工资收入即可用于购房等支出,故王某某对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 2012)槐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济房权证槐字第**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后勤部财务科出具的关于原告刘某某工资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王某某之父王某甲、母马志香通过银行为王某某办理购房汇款的同城汇款回单与业务回单、被告王某某为其父母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开具的交款分户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处理问题方式各异以及未能妥善处理其他家务琐事,致使彼此间产生隔阂,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刘某某已离家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三、四年之久,据此,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但多分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付对方相应的货币补偿。刘某某要求将被告持有的 2005年以前的大约十四、五万元的共有现金及其名下的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双方尚有吴中奇的字一幅、富贵牡丹画一幅、葡萄画一幅以及虎图四幅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785000元,被告存有较大异议,刘某某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虽不予认可,但其中的50万元确系通过王某某之父母的账户转账存入售房单位,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开具的交款分户证明为证,故对此50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海信牌 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包括功放机一台、音箱六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海信牌柜式空调器一台、松下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小鸭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黄色双人床二张、床头橱二个、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被告王某某截至2013年9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某账户中尚有的银行存款余额85889.51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尚未领取的公积金余额 9775元、住房补贴余额167712.63元、退休时可领取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4125.92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191613.55元归原告刘某某享有。
四、坐落本市历下区经十路 15138号1号楼某经济适用房一套、22-14号附属储藏室一处以及1号楼地下11号车位一处由原告刘某某使用;坐落本市槐荫区经六路南小纬九路3号某私有房产一套及附属地下室一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坐落本市高新区省直机关汉峪住宅区2区1号楼某房屋一套、1-109号地下室一处及X1号车位一处由被告王某某使用。
五、如原、被告各自购买的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由原告将坐落本市历下区经十路 15138号1号楼某经济适用房一套及22-14号附属储藏室一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由被告将坐落本市高新区省直机关汉峪住宅区2区1号楼某的房屋一套及1-109号地下室一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
六、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应分得上述财产的货币补偿费 231142.98元。
七、夫妻共同债务:因购房所欠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甲、母马志香的 50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25万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702元,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4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玉洁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