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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与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8-26 14:45: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19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 1950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男,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 1970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男,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生于 1994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男,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 1987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郭文杰,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诉称,自 2009年起,受害人李树某一直受雇于被告开车跑运输。2013年7月23日17时,李树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鲁AXX**/鲁AXX**号货车发生交通意外,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14时死亡,造成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三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分别系受害人李树某的母亲、妻子、儿子,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是受害人李树某的雇主,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李树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余额13222.36元、护理费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4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865.8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受害人李树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发病至死亡的时间长达 9天,被告积极实施了救助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交警部门认定是交通意外,这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过错。即使从工伤角度考虑,职工或雇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后死亡的也不属于工伤范畴,用人单位也没有赔偿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结果,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的也不负民事责任,但可根据公平原则由其对雇员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被告对三原告没有赔偿责任,但同意在可能承受的范围内尽力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系李树某之母,原告王某某系李树某之妻,原告李某系李树某之子。李树某生前为被告李某甲提供劳务驾驶货车。 2013年7月23日17时左右,李树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鲁鲁AXXX**鲁鲁AXX**货车沿长清区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关水泥厂时,因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东侧,刮到水泥厂西墙,经济南市长清区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李树某当日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血肿并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栓塞。2013年7月31日14时,李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术后、肺动脉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李树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453.46元,其中通过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18231.10元,余额为13222.3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李树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王某某、李某进行护理。

另查,原告刘某某系李树某之母,生于 1950年8月29日,其共生育李树某等三名子女。原告王某某系李树某之妻,生于1970年3月21日。原告李某系李树某之子,生于1994年9月26日。三原告均系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国安社区居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清单、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亲属李树某为被告李某甲提供劳务驾驶货车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李树某的病历,可以证实李树某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疾病而后死亡。诉讼中三原告主张李树某的死亡与劳务活动及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原告提出的被告有过错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李某甲可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诉讼中,被告自愿补偿三原告1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87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去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的 13000元外,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经济补偿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328元,由三原告负担8353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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