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济民五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某,男, 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和业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理某,男, 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纯某,男, 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理某、原审被告周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3)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雷某曾与原告朱理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 “甲方:王雷某,乙方:朱理某。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闫千户小区1#、3#楼;工程地点:闫千户广场西邻;工程承包范围:镶贴瓷砖(包含嵌缝),外墙保温砂浆及完工后清理。……4、项目经理:4.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周纯某(以下简称“甲方项目经理”)项目经济师为黄光田。5、工程开始日期2009年8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09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50天。11、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11.1外墙镶贴单价30元/平方米(施工部位以技术交底为准);外墙保温:施工人工费25元/平米。……”。朱理某主张,其与王雷某签订上述合同后,施工过程中又向王雷某承包了闫千户小区4#楼一个单元的镶贴瓷砖(包含嵌缝),外墙保温砂浆及完工后清理的劳务工程。朱理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手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闫千户3#楼:12435㎡*30元=373050元;1#楼:11550㎡*54.3元=621765元;4#楼:6811㎡*54.3元=369837.3元,计1364652.3元。借支:1151000元;扣款:闫千户搬砖2650元;吊绳补砖:1#楼1800元;3#楼144元;4#楼1125元;4#楼外保温375元。”朱理某主张,总劳务费1364652.3元扣除借支、扣款及后期支付的140000元,王雷某尚欠其67558.3元。在证据交换的审理阶段,周纯某对上述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单价及扣款予以了认可并承认朱理某向王雷某承包了4#楼一个单元的相同劳务内容的工程。周纯某称结算系其与王雷某计算得出,但对后期王雷某是否向朱理某实际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不清楚。开庭审理阶段,周纯某又以不清楚具体结算为由,对上述自认予以否认。王雷某则否认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双方对该工程尚未结算,同时否认朱理某承包了闫千户小区4#楼一个单元的劳务工程。朱理某主张,王雷某之所以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是因为王雷某主张曾向朱理某预付过一笔5万元劳务费,但预付的单据丢失,朱理某一直否认收到过该笔钱。另查明,济南和业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2日。闫千户小区已完工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理某与被告王雷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劳务工程开始的时间为 2009年8月15日,而济南和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王雷某提出的其同朱理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代表济南和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理某与王雷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朱理某同王雷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朱理某同王雷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双方约定周纯某为该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认定周纯某在该劳务承包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王雷某。现周纯某先是对朱理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完成的工程总量(含被告王雷某否认的4#楼工程)、单价、扣款均予以认可,后又进行了否认,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否认自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作为王雷某指定的项目经理,周纯某已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王雷某再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王雷某应当按照该结算单向朱理某支付劳务费。根据该结算单的计算及朱理某提出的王雷某在结算单后向其支付了140000元的主张,王雷某尚欠朱理某劳务费67558.3元。王雷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朱理某支付了该劳务费,故原审法院对劳务费67558.3予以支持。周纯某作为被告王雷某雇佣的本案劳务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无义务向朱理某支付劳务费。对朱理某要求周纯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判决:一、被告王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理某支付劳务费67558.3元;二、驳回原告朱理某对被告周纯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王雷某负担。
上诉人王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2009年,王雷某承接了闫千户小区1号、3号楼工程后,其曾与被上诉人朱理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朱理某承接1号、3号楼镶贴瓷砖工程。由于朱理某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王雷某只好另行组织人员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理应在朱理某的工程款中扣除,鉴于以上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结算。2、周纯某系王雷某委派到1号、3号楼工地的代表,只负责工地的施工,不负责结算。所以后期该工程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周纯某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仅凭周纯某的陈述就认定本案显然非常牵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理某答辩称,周纯某系王雷某承接工地的项目经理,对工地事务全部负责,其中包括对朱理某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周纯某对朱理某提交的结算清单当庭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系包括三个工地,三个工地是分别结算,没有关联,其它两个工地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只有本案涉案工地劳务费没有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周纯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理某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即朱理某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否经过双方的确认。王雷某作为甲方与朱理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朱理某承接闫千户小区 1号、3号楼镶贴瓷砖等劳务工程。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周纯某……”。原审中,周纯某对朱理某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单价及扣款予以了认可并承认朱理某向王雷某承包了4号楼一个单元的相同劳务内容的工程。周纯某作为王雷某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对朱理某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现王雷某再否认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且对结算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88元,由上诉人王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贺强谟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