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2-10 15:23: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14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2)市民初字第3473号

原告李某某,女, 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在校研究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毕某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正,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殷洪庆,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华隆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毕某泉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正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武久文,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华隆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毕某泉的委托代理人殷洪庆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华隆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毕某泉的委托代理人殷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 2012年7月22日到被告处进行汽车驾驶培训。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驾校教练员指挥被告处学员袁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住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等待后续治疗。自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没有来看过原告,更没有就受伤事宜进行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有人出面处理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59.5元、护理费13057.65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护理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2176.27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1、2012年9月21日原告受伤,我方认为过错在原告,是原告擅自下车造成受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2012年9月21日受伤后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学员一起到历城区医院进行了治疗,当时伤势情况不是很严重,打了石膏,大夫也没有让住院,事情过去八、九天原告又去山东中医药大学二附院门诊急诊看病,此时伤情就与9月21日的伤情已经不同,因为当时的伤情皮质是连续的,之后又出现2乘2厘米伤口,第一次受伤的医疗费已经由袁某某支付,本案的费用都是原告二次受伤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 1、从证人的笔录中可以得知原告是在教练车行驶过程中擅自下车,下车前未通知教练及驾驶员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明知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会有危险发生,但仍然放任危险结果发生,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伤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遵守近因原则,原告擅自下车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车辆支撑而摔倒地上受伤的损害后果,标的车驾驶员开动车辆时,由于原告仍然在标的车上,属于标的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承保风险,此为前因;即原告摔倒的后因行为是原告擅自下车的必然结果,则原告擅自下车的行为属于本次事故的近因,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却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也即原告擅自下车直接导致了原告后面的摔倒致伤的行为,原告擅自下车为本次保险事故的近因,又因为本次事故近因发生时原告仍然处于保险标的车的车上,属于保险标的车的车上人员,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我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培训班学员。 2012年9月2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四名学员随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教练在仲宫培训基地练车,当时由学员袁某某驾驶教练车,教练坐在副驾驶位置,原告李某某坐在左后侧位置。原告李某某在下车过程中,汽车后轮从其左脚踝轧过,导致其左脚踝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在教练及学员袁某某的陪同下前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左侧踝关节轻度肿胀,触诊,踝关节活动异常;影像学诊断:左内踝骨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李某某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40元由袁某某垫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李某某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并在该院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9月29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8日,共计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49.84元。

教练车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 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费用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银司鉴( 2013)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李某某今后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周。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计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没有说明该结论的数据来源、数据得出过程及具体计算过程。请予以详细说明。2、《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济南地区医疗收费标准,其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请提供该结论的法律依据(具体规定的名称及相关的具体规定内容),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鉴定人员针对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其左踝关节背屈5度,折屈5度,内外翻不能,计算方法是踝关节四个自由度丧失的数字平均值乘以权重指数,计算出的下肢丧失功能的度数为11.1%,大于10%,根据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正常情况下,下肢外固定物取出时间在一年左右,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固定物未取出,将来要取出内固定物,根据济南市三甲医院现行的收费标准,8000元费用包括:手术期间的辅助检查费1000元左右,手术、麻醉及耗材费用3000元左右,踝关节手术住院时间在14天左右,每天住院费用及用药费用在200元到300元之间,这样住院期间费用在3500元左右,之后拆线及换药费用在100元至200元,共计8000元。”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问:“对于踝关节检查是当事人自己做动作还是有其他检查?”鉴定人员答:“检查是根据人体检查规范给被鉴定人员外力被动检查。根据人体检查规范,内外翻是检查不到度数的。”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问:“当时被鉴定人的脚踝有无肿胀?”鉴定人员答:“检查时轻微肿胀,根据相关规范,骨折在伤后三个月后就可以鉴定。”原告李某某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受伤过程。二、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与其 2012年9月21日受伤有无关联性。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过程。

原告李某某主张 2012年9月21日上午7点半至8点左右,教练带领包含原告李某某在内的四名学员到仲宫培训基地练车,到达基地后,其中两名学员下车,其和另一名学员袁某某在车上,袁某某驾驶车辆,教练在副驾驶位置上,原告李某某在后排左侧位置,车开到练习侧方位停车的地方时,教练安排原告下车,原告李某某从车左侧下车,左脚刚迈下车时,不知何原因车子突然向前启动,将正在下车的原告李某某带倒,汽车后轮在原告李某某的左脚踝轧过,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李某某下车时没有给教练说,也没有给驾驶员袁某某打招呼,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下车,并不是原告李某某所说是教练安排其下车,并申请教练王某某、学员袁某某、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 “2012年9月21日上午7点半左右,我带领四位学员到仲宫九项场地训练,7点半左右到了场地,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袁某某第一个训练,尚某某与梁某某下车到场地外二三十米的地方等候,原告李某某坐在驾驶员后面。袁某某开始训练,当时袁某某问我去哪里,我指挥袁某某操作侧方位停车,袁某某开车前进时,我让袁某某对准地上的红点,这时我听到“啊”的一声,我赶紧踩了刹车,我回头一看后座没有人,我下车看到李某某趴在地上,李某某倒在车的左后轮的前面,她的左脚在左后轮的前面,我当时问李某某怎么回事,她没有回答,我让她先别动,停了一两分钟,李某某坐起来了,我又让她在地上坐了一会儿,我让李某某活动活动脚,当时李某某的脚上下左右都可以动,我与袁某某架着李某某到了门口休息处坐了一会儿,看到李某某的脚也肿起来了,之后我与袁某某陪着原告到历城区人民医院看了病,并拍了片子,结果是左脚踝骨裂,当时我拿着片子去找大夫,大夫称左脚踝骨裂了有一公分。丈夫说打上石膏,我说先不要打,等李某某的家长来后再定意见。等了20分钟左右,李某某的父亲赶到医院,我将受伤经过及病情告诉了李某某的父亲,之后李某某的父亲将李某某接走了。到了晚上我又给李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李某某称已经打上石膏了,我让她安心静养。9月25日我也曾给李某某打电话,但没有人接。9月27日我又给她打电话,她称要再去医院复查。从那以后,原告李某某开始找驾校。学员上车第一天我就进行了安全教育,车上每个位置的作用,如何起步、驾驶、停车、下车。”证人袁某某陈述:“2012年9月份考试前两天,在久豪驾校九项练习场地,第一圈由我练习,教练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李某某坐在我的后面,行驶到侧方位停车位置时,教练让我对地上的点,当时我没有停车,正在往前直行时听到李某某“啊”了一声,车辆还在行驶。我回头看到我后方的车门开了,车上也没有人,李某某坐在地上,当时我比教练要先看到李某某,我忘记李某某哪只脚受伤了,但看见她脚踝上有车轮胎的印,当时她没有穿袜子,车轮印很深。当时李某某面向哪里记不清了,李某某的脚已经在车体外面。我们把李某某扶起,她说脚痛,不敢着地,脚上有淤青,但没有破,当时教练说让活动一下,但她说有点痛,不太敢动,我们把她扶到场地外,用凉水敷,之后看到原告李某某脚面有点肿,我就与教练一起把她送到历城区人民医院,听医生说建议打石膏,但因为医院无法打石膏,建议到市区医院治疗。之后李某某的父亲赶到医院,把李某某接走了。当时检查费、拍片费都是我负担的,单据没有给我,但费用是我拿的。学员上车时,教练都告知过如何上下车、停车,车辆停稳后才能下车等事项。我不清楚李某某为何下车。当时教练问谁第一个练,我就去练了,在练侧方位时车辆一直是半联动状态。”证人梁某某陈述:“当时教练开车带我们四位学员去的训练场地,我是第二个练的车,第一个操作的是另一个学员,袁某某在我之后练习,我把九项都做完后,把车在九项起点交给了袁某某,九项的第一项目就是侧方位停车,袁某某上车也就几分钟就出事了,我交车地点到出事地点,车前行了不到十米。当时李某某坐在汽车的后排,车辆正在往前行驶过程中,李某某自己打开车门下车,车后轮把她的左脚踝轧了,当时我在车的右侧,在副驾驶的位置后面,离车有两三米的距离,我当时是第二个操作的,袁某某刚接手车,在练第一个项目,之前她没有驾车练其他项目,李某某受伤后瘫坐在地上,面朝着车,后车轮已经超过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前面。我看到她用手捂着脚,脚的伤势我没有看到。第一位学员练车时,李某某在车上。我练车时她下的车,袁某某练车时李某某又上的车。”

原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的陈述中对受伤时间记忆不明确,王某某在法院调查时陈述车上人员有于友民,但在作证时又陈述有尚允伟,前后矛盾,证人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并没有直观的认识,都是听医生陈述的,但医院做出的影像报告中明确写明是左内踝骨折,因此医生不可能把骨折陈述成骨裂,且教练陈述当时原告的伤情需要打石膏,骨裂是不需要打石膏的。证人袁某某的陈述,对于李某某的伤情也只是听说,但袁某某明确说明原告受伤时脚上有明显的轮胎印,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是经过车辆轧的。对证人梁某某的陈述,梁某某的陈述与王某某及袁某某的陈述有很大的出入,袁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王某某作为教练是直接负责人,他们的证人证言与学员梁某某的证词有很大的不一致,直接侵权人及直接负责人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并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三名证人陈述的证言有些矛盾,但三名证人均陈述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擅自下车。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袁某某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受伤系由于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 A20**号教练车左后轮与原告李某某左脚踝部接触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李某某已经脱离车体,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应为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举证责任分析,应由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时,证人王某某为学员教练,证人袁某某为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其二人与本案具有较强的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效力相对较低。另外,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均陈述袁某某系第一个练车的学员,但证人梁某某的陈述与此不符,而证人梁某某与本案利害关系较弱,故对于证人王某某、证人袁某某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梁某某陈述原告李某某擅自开门下车,但证人梁某某事发时并不在车上。综上,对于证人王某某、证人袁某某、梁某某陈述的原告李某某系私自下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缴费学员在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接受驾驶培训学习,该公司有保障学员身体不受伤害的义务,而原告不存在自伤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与其 2012年9月21日受伤有无关联性。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部分记载: “主诉:外伤后致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现病史:患者诉1小时多前不慎扭伤左小腿,伤后及即感左踝部疼痛,畸型、活动受限”,因此主张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与2012年9月21日受伤无关。

原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 2012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左脚踝骨折,而2012年9月29日入院治疗的也是左脚踝骨折,两次治疗行为都是基于同一伤情进行的治疗,而原告李某某左脚踝骨折仅有一处,当时是因急于做手术,医生书写的病历内容,并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因2012.9.21学车过程中被轧伤致左内踝骨折,后至省中医院拍摄xray确诊后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手术治疗,手术于2012.9.29进行。来院后由于急诊手术导致现病史及入院情况‘外伤后致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现病史:患者诉1小时多前不慎扭伤左小腿’书写出现错误。”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住院是因原告李某某自身原因二次受伤所致,不存在医生笔误的问题,而且原告李某某在 2012年9月21日已打上石膏,不存在时间急出现笔误的情况。9月21日的病历中也记载未见明显骨折,而且证人陈述没有外伤,只是有些肿。而9月29日入院记录中记载左内踝骨折、畸型,左小腿下段见皮肤挫裂伤,深及真皮层、污染重,左内踝下可触及骨擦感及异常活动等,因此住院是因二次伤害所致。而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对原告李某某诊断的内容,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时其认为根据住院病案的相关管理规定,入院记录是层层审核,由入院医师审核,然后由主治医师审核签字,由科室主任审核签字,再由病案室审核,最后归档,因此住院病案前后病情描述相符,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事实不符,对该诊断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并未作出原告李某某骨折的诊断,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伤后致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 1小时。现病史:患者诉1小时多前不慎扭伤左小腿,伤后及即感左踝部疼痛,畸型、活动受限,但该医院之后出具诊断证明书进行了说明,且原告李某某在该院也是针对左内踝骨折进行的手术治疗,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的影像学诊断的结果左内踝骨折一致,现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手术治疗的左内踝骨折与2012年9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诊断的左内踝骨折不符,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李某某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进行的手术治疗与2012年9月21日的受伤有关联性。

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

1、医疗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 14759.6元,其称2012年9月21日受伤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由于情况比较急,需要拍片、打石膏,没有书写病历,用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的名字看的病,支出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原告李某某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549.8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3日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24.5元,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专用票据3张,姓名为李某,金额共计765.46元;2、2012年9月29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专用票据3张,姓名为李某,金额共计741元;3、2012年9月29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38.8元;4、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2012年10月8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2549.84元;5、2012年11月13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专用票据3张,金额共计324.5元。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住院花费与受伤无关,对于姓名为李某的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某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为: “患者外伤所致左踝部疼痛、肿胀,X片示左内踝骨折,CT示左内踝及胫骨前下缘骨折,左跟骨前缘撕脱骨折,患者就诊时系其父李某挂号,影像资料与查体与病人一致,患者目前肿胀较严重,待肿胀消除后行手术治疗,先予以石膏临时固定,特此证明。”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李某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挂号两次,即 2012年9月21日和9月29日,该证明中未说明是哪一次,也未注明接诊的大夫,该证明与其他证据矛盾,诊断证明不是病历,属于证人证言,因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原告李某某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打了石膏,应当提供病历。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其认为诊断证明中有石膏固定的记载,但住院病案中没有石膏固定的记载,且原告李某某对病史进行了确认,因此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矛盾。原告李某某的受伤应是其自己将病情扩大,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其他疾病,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 12549.84元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已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在门诊支出西药费238.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某依出院医嘱进行复查,虽未提交相关病历,但提交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予以证明,对原告李某某支出的该部分费用3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某使用其父亲的名字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06.46元,虽然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了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因此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4619.6元。

2、护理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 13057.65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716.27元,共计15224.92元。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休假三个月,由一人护理,后续护理时间为两周,由原告李某某母亲王某某进行护理,其母月工资为4352.55元。提交以下证据:1、休假证明书两份,休假时间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三个月。2、济南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4352.55元,因家属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请假三个月(9月21日至12月21日),特此证明。2012年12月19日。”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济南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因护理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而且济南职业学院是事业单位,短期休假不会扣工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某某依据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主张护理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由其母对其进行护理,虽然其提交了其母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母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 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3057.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被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需由一人护理2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由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较妥,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

3、住院伙食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住院 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70元。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70元(30元×9天)。

4、交通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家人自行开车前往医院治疗及复查,支出交通费 500元。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酌定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 400元。

5、营养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需要营养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 2000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内踝骨折,急诊于我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石膏固定6周,6周后拍片复诊拆除外固定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诊。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支持。术后1年复诊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6周,需住院费用壹万贰仟元。”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该项费用的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李某某左内踝骨折,根据医嘱,应当增加营养。本院认为酌定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为 1000元。

6、残疾赔偿金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 51510元,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的后果与其脚踝被轧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 51510元(25755元×20年×10%)。

7、后续治疗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 8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 8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8、原告李某某主张器具费18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认为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原告李某某系研究生,因受伤导致其不能按时上课,原告李某某要面临比其他学生晚毕业一年的情况,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该费用20000元。

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某某现在的伤情与 9月21日的受伤没有关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扭伤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应系损害结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5000元。

10、鉴定费部分

原告李某某主张鉴定费 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两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李某某无关。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其向本院递交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 2500元,因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桑塔纳汽车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原则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 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8310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 4619.6元(14619.6元-10000元)。

三、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元。

四、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 1000元。

五、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 8000元。

六、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 2500元。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济南某某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范晓静

 判  员  赵树东

 判  员  郑 莹

                            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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