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2-10 15:01: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734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3)市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顾某甲,男, 1962年6月4日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龙支行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王某某,女, 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199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一年左右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为此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猜忌,与原告发生争端,经常吵架、打闹,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三、四年左右双方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准确。婚后原告之子顾某乙 4岁,由我照顾起居,接送幼儿园、小学,开家长会,家务活全做,是和谐家庭。原告经常不在家是因为其父母近90岁高龄,需要人照顾。根据原告的起诉,双方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产生隔阂是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我希望通过调解和好。我现在身体有病,自1996年患病至今,疾病一直没有痊愈。我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离婚对我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根据这一系列困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 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顾某甲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名顾某乙,曾随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8月6日,原告顾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陈述自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顾某甲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市市中区的房产一处,并要求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双方当庭协商,共同确定该房产的现价值为 70万元,并由先将房屋补偿款35万元存入本院过付款账户者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5月17日,原告顾某甲将35万元款项存入我院过付款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我院过付款存入款项。

被告王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 1、原告顾某甲的银行存款。2、原告顾某甲的住房公积金。3、原告顾某甲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及分红。4、原告顾某甲为其子顾某乙购买的房产一处。5、原告顾某甲所有的桑塔纳牌轿车一辆。6、原告顾某甲的养老保险金。

对于原告顾某甲的银行存款,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顾某甲名下的齐鲁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截止 2013年4月12日,原告顾某甲上述卡号下的款项金额为24.14元。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顾某甲已将款项转移,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顾某甲在这半年期间的工资收入的一半应当归其所有,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应分得9000元。原告顾某甲主张其工资收入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原告顾某甲月收入3000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顾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进行了查询,截止 2013年4月,原告顾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为56030.9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应分得该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原告顾某甲亦同意被告王某某的分割意见。

对于原告顾某甲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的内部申购股,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截止 2013年5月6日,原告顾某甲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内部申购股数为35521股。原告顾某甲主张其中的1万股系其婚前购买的,婚后购买3000元,其余为配股。但就其主张,原告顾某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每股10元的价值由原告顾某甲对其进行补偿,但就其主张的该股金价值,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顾某甲亦不同意该分割意见。

对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的原告顾某甲为其子购买的房产及桑塔纳牌轿车,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顾某甲亦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原告顾某甲养老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主张其身体有病并仍需继续治疗,且其现在无收入来源,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此予以照顾。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日期为1996年4月10日的山东省立医院病历首页,载明此时被告王某某患有左侧胸腔积液。2、日期为1996年6月10日的山东省立医院病历首页,载明此时被告王某某患有右侧胸膜炎等。3、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的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影像学诊断报告一份,载明此时被告王某某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某现在没有退休金。原告顾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财产予以照顾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顾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原告顾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万元。为此,被告王某某提交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中心X线诊断书一份,载明腰椎L5隐裂。原告顾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该X线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

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过付款收据、山东省立医院病历首页、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影像学诊断报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中心 X线诊断书、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调查取证工作笔录、齐鲁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顾某甲曾于 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增进夫妻感情以致和好。现原告顾某甲再次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坐落于本市市中区的房产一处。经双方协商,共同确定该房产的现价值为70万元,并由先将房屋补偿款35万元存入本院过付款账户者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5月17日,原告顾某甲将35万元款项存入我院过付款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我院过付款存入款项。因此,该房产应归原告顾净所有,由原告顾净支付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35万元。2、原告顾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进行了查询,截止2013年4月,原告顾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为56030.9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应分得该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原告顾某甲亦同意被告王某某的分割意见。故原告顾某甲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项28015.46元。3、原告顾某甲的银行存款。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顾某甲名下的齐鲁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4月12日,原告顾净上述卡号下的款项金额为24.14元。被告王某某虽主张其应当分得9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顾某甲应支付被告王某某银行存款补偿款项12.07元。4、原告顾某甲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截止2013年5月6日,原告顾某甲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内部申购股数为35521股。原告顾某甲主张其中的1万股系其婚前购买的,婚后购买3000元,其余为配股。但就其主张,原告顾某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每股10元的价值由原告顾某甲对其进行补偿,但就其主张的该股金价值,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顾某甲亦不同意该分割意见。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分割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分得17761股。5、对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的原告顾某甲为其子购买的房产及桑塔纳牌轿车,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顾某甲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两项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顾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原告顾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万元。但被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中心X线诊断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病历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身体确患有疾病且经济收入较为困难。同为社会主体,从一般意义上讲,男性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要明显优于女性。考虑双方已经过多年的婚姻生活,且双方在离异再婚后,原告顾某甲与其前妻之子尚年幼,被告王某某势必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过较多的时间和精力。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顾某甲在上述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再行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本市市中区的房产一处归原告顾某甲所有,原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项 35万元。

三、原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项 28015.46元。

四、原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兰共同存款补偿款项 12.07元。

五、原告顾某甲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中的 17761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六、原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金 20000元。

七、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8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峰

审 判 员  赵树东

审 判 员  郑 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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