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历商初字第1429号
原告高某,女, 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某,女, 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温馨小饭桌业主,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刘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刘传某要求与原告高某协商处理,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刘传某告知本院,双方协商未果,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从 2011年开始,原告高某与被告刘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高某的女儿王小某上学期间,中午到被告刘传某开设的温馨小饭桌吃饭、学习、午休,由被告刘传某负责照看,原告高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刘传某费用。2013年5月7日,由于被告刘传某未尽到照看及注意义务,原告高某女儿王小某的水杯里被其他孩子投毒,致使原告高某的女儿王小某中毒,对孩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高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刘传某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高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传某向原告高某支付各种费用共计9513.93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672.18元,医药费873.41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传某承担。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 1、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高某的女儿王小某2013年5月7日至5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药物中毒;
证据 2、原、被告之间的录音1份,证明王小某在小饭桌受伤一事确实存在,而且原、被告就此事进行谈判,证明王小某受伤确实是在被告刘传某开办的温馨小饭桌时被两位同学投毒造成;
证据 3、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对此事报道的影像资料,其中有一段是对被告刘传某的采访,证明刘传某当时与原告高某进行了协商,初步达成了赔偿高某2000元的协议,但后来由于温馨小饭桌其它的负责人不同意,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 4、济南市某某小学政教处、王小某的班主任曾繁莉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王小某是某某小学四年级三班的学生,同时证明自2013年5月7日至16日王小某因病未上课,及王小某在药物中毒后因需在家休息的时间;
证据 5、济南市中心医院开具的住院发票,金额为1672.18元,证明王小某当时在医院住院两天,花费了上述医疗费;
证据 6、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11张,金额309.81元,证明在门诊花费上述医疗费;
证据 7、银联商务签购单,消费单位是济南市中心医院,金额为536.60元,证明签购单是高某为王小某买药时刷卡的凭证,发票丢失;
证据 8、2012年4月、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4月刘传某向原告高某女儿王小某出具的收费单据7张,证明高某与刘传某开办的温馨小饭桌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的关系;
证据 9、2013年5月7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1672.18元)、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9张,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309.81元是住院的1672.18元以外的支出。
被告刘传某辩称, 1、被告刘传某开办了温馨小饭桌,为不方便回家吃午餐的学生提供午餐服务,被告方未向学生家长提供其他服务。2013年5月7日,原告高某陪着其女儿王小某在小饭桌吃完午餐,带着其女儿离开,返回小饭桌后拿上书包就去了学校,整个过程原告高某都与其女儿在一起,原告高某没有口头委托被告刘传某照顾其女儿,被告刘传某也没有接受原告高某的委托照顾其女儿。所以,被告刘传某与原告高某之间不存在原告高某诉称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高某诉求刘传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当。原告高某诉称其女儿水杯中被其他孩子投毒,造成其女儿中毒,证明原告高某女儿不是吃被告提供的午餐而中毒,被告方为原告高某女儿提供的午餐没有问题。因此,被告刘传某相对原告高某来讲没有违约行为,原告高某以刘传某违约为由诉求赔偿,显然不成立。被告刘传某了解到,原告高某女儿的水杯内,被其他小孩加了花露水,其女儿是在学校发现的,不是吃午饭的时候喝的。原告高某的女儿是否喝了?花露水的成分是酒精和水及少量香精,如果喝了是否中毒?这些事实证据不足,所以原告高某请求损害赔偿事实依据不充分。2、原告高某诉称其女儿水杯中被其他孩子投毒,造成其女儿中毒。该案件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依法应当先报警处理,待公安机关处理终结后,原告高某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女儿向侵权赔偿义务人提出侵权赔偿诉求。这才是该案的正确处理方式。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证人张雪影、田文成(系被告刘传某开办的温馨小饭桌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 2013年5月7日,原告的女儿王小某在被告刘传某开办的温馨小饭桌吃完午饭后因身体不适被高某接走,书包放在小饭桌,后高某来到小饭桌将孩子书包直接取走,并将孩子送到学校。当日下午2点左右,高某到小饭桌说王小某在学校喝了花露水肚子痛,要送孩子去医院。证人都没看到别的孩子往王小某的水杯中投放花露水。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综合分析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高某与被告刘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周的周一至周五,原告高某将自己的女儿王小某送到刘传某开办的温馨小饭桌吃午饭,原告高某每月向刘传某支付一定的费用。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传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上只写明交款人(为王小某)、收款方式和收款金额,并未写明收款事由。
2013年5月7日,王小某如约在刘传某处吃了午饭。当日下午2时许,王小某的班主任电话通知高某,称王小某喝了有花露水的水。高某接到电话后将王小某带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两天,其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记录显示:患儿下午2小时前于学校误服少量花露水,自述他人将花露水掺入水中,误服1口,约10ml左右。误服后立即来本院门诊就医,给予催吐及洗胃处理,静推速尿20mg。经上述处理后患儿神志清,精神好,无头晕头痛,无心慌及胸闷,无腹痛腹泻。为进一步治疗收入病房。
对治疗门诊花费,原告高某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 309.81元,但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收费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金额为4元,被告刘传某认为不是该次治疗的费用,被告刘传某认可原告花费305.81元;原告高某提交的住院收费明细显示王小某住院两天花费1672.18元。原告高某主张除此之外另支付医药费536.6元,但只提供了银联商务签购单,并无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印证与涉案治疗有关。另,王小某出院时,并无医疗机构医嘱要求王小某在家休养。
事情发生后,被告刘传某了解到,王小某在小饭桌吃饭时与别的孩子发生矛盾,为捉弄王小某,她们将花露水倒入了王小某的水杯。王小某将水杯带到学校,误服后告知老师。
原告高某以被告刘传某未尽到照看及注意义务,对王小某的身体造成伤害,给原告高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刘传某进行赔偿;被告刘传某称己方只负责提供午餐,并无照看孩子的义务,拒绝赔偿原告高某,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高某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被告刘传某赔偿王小某住院两天的伙食补助费 60元;并称因王小某年龄小,需要人照看,除住院两天外,王小某在家休养了8天,一共10天,两人照看,每人每天按照护工的标准70元,被告刘传某应赔偿护理费1400元;原告高某主张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单据;原告高某称该次事件给王小某造成了较大的心理伤害,要求被告刘传某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虽未与被告刘传某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存在温馨小饭桌为原告高某的女儿王小某提供午餐服务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高某以 “委托合同纠纷”将被告刘传某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同时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将自己的女儿王小某送至刘传某开办的温馨小饭桌吃饭,小饭桌为其提供午餐服务,不论小饭桌是否提供午休,在孩子在小饭桌就餐期间,小饭桌都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孩子在小饭桌内免遭侵害,否则即为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其他孩子往王小某水杯内倒花露水的举动明显异常,小饭桌疏于注意,致使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据此可以认定温馨小饭桌未能履行其对王小某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高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刘传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包括王小某 2013年5月7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花费,5月7日至9日的住院费,住院两天的伙食补助,住院两天的护理费和必要的交通费。
关于门诊花费的数额。对于 2013年5月30日的4元,因原告高某并未举证证明与涉案的治疗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门诊花费为305.81元。
关于王小某的住院费。根据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本院对王小某的 1672.18元住院费予以确认。原告高某主张除此之外另支付医药费536.6元,因其只提供了银联商务签购单,并无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小某住院两天的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 60元。
关于原告高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到王小某年龄小,确实需要人照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王小某的受伤害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两天由一人护理。因原告高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每天 70元,住院两天,护理费共计140元。关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刘传某承担王小某在家休养,两人照看,每人每天按照护工的标准70元,需赔偿护理费11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高某并未举证证明王小某在家休养的8天是必要的治疗时间,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王小某确需休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的112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某主张的 500元交通费。原告高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该笔支出,但考虑到王小某住院两天,高某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传某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高某主张的 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高某只举证投放花露水的行为给其女儿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未举证被告刘传某的违约行为给高某造成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传某应赔偿原告高某的损失包括门诊花费 305.81元、住院费1672.18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7.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2377.9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