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省甲与陈某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20 14:34: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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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24民初625号
原告:马某省甲,男, 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能,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灯,男, 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女, 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马某省甲与被告陈某、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能、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灯、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省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某、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平阴生命科技产业园工程的总包单位,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陈某,原告马某省甲组织人员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后被告陈某就下欠劳务费30万元为原告马某省甲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4年1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自愿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马某省甲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马某省甲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陈某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 28.5万元,欠付的原因是该工程承包方王某灯、茅某飞、某甲公司及总包方某乙公司以及工程的建设方平阴县某某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均存在欠付相关施工方工程款的事实而产生,且陈某已经因欠付工程款在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鲁0124民初421号,该案工程款支付陈某之后,陈某才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所诉劳务费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款,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无效合同不产生违约金,是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诉的违约金不成立。综上,陈某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8.5万元,前提条件是前手的承包方王某灯、茅某飞支付陈某之后,陈某方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所提的违约金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出具的 3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的甲方欠款人是陈某,因陈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此欠条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出具的24万元我公司付款记录,是陈某电话指定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陈某是我公司的内部承包班组,我公司只对陈某做结算,由陈某指定账号收款,陈某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某甲公司欠款一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某乙公司将所承包的平阴县生命科技产业园(C1#、C3#、C5#)主体结构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王某灯为某甲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后某甲公司将木工工程转包给陈某进行施工,陈某又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马某省乙,马某省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3年6月1日陈某向马某省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陈某欠乙方马某省乙人工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甲方承诺2024年1月1日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如欠款人未按时支付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欠款人自愿另行支付欠款本金的8‰计算的违约金给乙方。”上述欠条出具后,陈某未按约定支付上述人工费。另外,2023年2月6日某甲公司曾以“平阴土建木工班组工资”的名义向马某省乙转款2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转款明细详情、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将所承包的案涉工地的部分木工劳务转包给马某省乙进行施工,劳务费由陈某与马某省乙之间进行结算,陈某与马某省乙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现予以纠正,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截止 2023年6月1日,陈某尚欠马某省乙劳务费30万元,由陈某向马某省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陈某承诺于2024年1月1日付清全部欠款,但陈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马某省乙主张陈某支付其劳务费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上述30万元中包含15000元的借款利息,马某省乙对此不予认可,陈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某与马某省乙之间的约定,如陈某未按时付款应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现马某省乙主张陈某支付其6万元违约金,陈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并没有得到木工班组的全部劳务费,没有从中获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由陈某予以负担。马某省乙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马某省乙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马某省乙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省乙主张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因马某省乙从事的是木工劳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马某省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省乙劳务费 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350元、申请费24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文君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晶晶
书 记 员 张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