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林某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20 14:3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23)鲁0112民初15342号

原告: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4370112ME027941XA。

法定代表人:林某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义,男, 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上店子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 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MB2865606U。

法定代表人:吴某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广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办事处宏福路 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00420350X8。

法定代表人:王某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丽、李春艳,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林某义、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历城自然资源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仲宫街道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2020年11月25日我院立案受理。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9890号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01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某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某再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20)鲁0112民初989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2023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7127号之三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2023年9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2020)鲁01民终7127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可,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林某义,第三人历城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广峰,第三人仲宫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丽、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历城国用(2001)第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非法建设的全部构筑物,并返还原告被侵占土地3229.51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的土地占用费14135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原济南市历城区**镇(现为仲宫街道办事处)店子村西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号:历城国用(2001)第78号】,面积6097.5平方米。2005年6月,原告所属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先后被本案被告非法圈占和使用。被告林某义在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上建设钢结构房屋约2500平方米,钢结构棚内建设有约1000平方米的二层砖混房屋,该部分构筑物未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不予返还,致使原告无法对涉案土地予以正常使用,该案土地的利用价值无法实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因此非法获取巨额的不当利益。

某某委会辩称,涉案土地一直由某某委会合法占有使用,从未交付给任何单位,涉案土地所谓的征收手续并不完整,因此涉案土地并未被实际征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林某义辩称,同被告某某委会答辩意见。原告征地款一分钱也没有交过,不知道原告用什么手段取得。

历城自然资源局提出,( 2004)历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济历城政地(2001)48号《关于同意为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中,同意将土地征为国有后,出让给第三人使用,……,2001年2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与原告(注:某某委会)签订《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注:历城区土地局)履行了必要的征地程序,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后,被告以出让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土地征收程序经过法院审理予以确认。

仲宫街道办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发生物权变动发生在某某公司和店子村之间。街道办并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3月20日,济南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谭某利,1996年4月1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16日更名为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2000年,某某委会在案涉土地建围墙,圈地约2500平米,由林某义存沙使用,2002年至2004年委托林某义看管、使用涉案土地,此后林某义出资在土地上建设钢结构房屋。

2000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向历城区政府和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报告》,某某公司自称原名山东省某某科技开发实业公司实验厂,并申请对包含案涉土地的两处土地(另一处为6600余平方米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承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政府土地纯收益。

2000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向历城区政府和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缓交土地出让金的报告》,某某公司自称其前身是山东省某某科技开发实业公司实验厂,需将其公司占用店子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后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手续,面积12726.90平方米(合19.09亩)。需要缴纳311363.60元土地出让金,因没有足够的资金缴纳,请领导考虑予以缓交。

2001年2月20日,原历城区土地管理局与被告某某委会签订《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征用店子村非耕地12726.9平方米,征地费共计293410元,协议第三项征地费付款时间及交付土地时间处注明“征地费用已由某某公司于93年代甲方(历城土管局)支付乙方(某某委会)115260元,余额(178150元)在用地批文下达后一次性付清”。

2001年3月30日,原历城区土地管理局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七条“本项土地经批准后,甲方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交付土地”;第九条“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4.5元人民币,总额为149388.75元人民币,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第十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26日历城区政府对区土管局作出《关于同意为某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济历城政地[2001]48号),对案涉村集体非耕地6097.5平米,“扩大其企业用地,建成办公楼与生产车间,鉴于你局已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处罚,同意将该宗土地征为国有后,出让给某某公司使用,出让期限50年”。2001年5月3日,原历城区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调查档案中地籍勘丈记事记载“实占面积6097.5平米。其中:建筑面积”,无建筑面积的具体数值,5月23日审批同意土地登记,当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历城国用(2001)第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的界址无坐标点数据。

2002年9月16日,济南某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某某委会作为被申请人应支付其204800元,由于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土地款178150元,扣除该项款项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6650元及判决生效后的双倍利息和本案诉讼费5876元。2002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又出具执行证明书载明,经其单位同意,将执行款项210300元直接支付给仲宫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偿还借款。此执行款与案涉征地费178150元并未互相抵顶。

2003年8月,被告某某委会在案涉土地进行施工时,原告某某公司发函,称施工土地为其所有,其已取得(2001)第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月13日被告店子村委对历城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历城国用(2001)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4日因案情复杂中止审理。2011年9月5日一审作出(2004)历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以某某委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2011年12月20日中院二审作出(2011)济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法院仅根据批复(2001年4月26日历城区政府济历城政地[2001]48号批复)就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并以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主要证据不足”,裁定由我院继续审理本案。

2012年4月9日,某某委会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历城区政府作出的济历城政地[2001]48号《关于同意为某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经审理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行为。该决定书提出历城区政府对某某公司违法用地进行行政处罚,某某公司缴纳罚款,历城区政府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我市非农业建设闲置荒芜土地和违法占地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济政发[1996]47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为某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济历城政地[2001]48号),并无不当。该决定书还提及“批复与征地行为还是两个不同的行为”。

2013年2月5日,本院再次作出(2004)历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在实施征收过程中,虽未严格按照征收程序进行,但从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2000年12月,济南勘察测绘研究院就诉争土地测量时,原告(某某委会)就诉争土地四至盖章确认。2001年2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征地程序,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后,以出让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驳回起诉。

另查明,至今被告某某委会未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 178150元,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某某委会占有。

2021年本院再审期间,原告某某公司申请鉴定时所提交的界址坐标数据,并未登记在案涉土地对应的土地登记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补正相应坐标点数据的行政诉讼亦被判决驳回。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产生争议:一、被告某某委会是否交出案涉土地、何时交出、向谁交出。二、店子村可否以未取补偿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三、店子村未交出土地的情况下,济南某某公司可否依据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一,本院查明, 1.原告济南某某公司在本次再审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324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均认可其未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设,后又改称在原被告无争议的西块土地的东北角外侧即案涉土地的西北角内侧有小路、临时建筑和化粪池。原告称其受到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已经实际占用过案涉土地。2.原历城土管局在2001年5月进行的地籍调查中地籍勘丈记事仅记载“实占面积6097.5平米。其中:建筑面积”,无建筑面积的具体数值。3.被告某某委会称其因从未收到过征地款,亦未将案涉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委会为发展经济于2002年至2004年委托林某义看管、使用案涉土地。4.2017年7月,仲宫街道办在《关于谭龙跃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记载“目前,某某委会已经委托林某义管理和使用该宗土地。在6097.5平方米地块中,村委会于2000年建围墙,圈地约2500平方米,由林某义存沙使用,后林某义出资建设钢结构房屋约2500平方米”。5.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作为甲方与乙方仲宫镇政府、某某委会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偿合同》中曾约定,“乙方为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需占用甲方部分房地产。甲方为支持乙方的工作,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要求”。占用甲方资产为土地1470平方米,厂房150平方米,深水井一眼,水井房一座,拆迁围墙100米,共计780平方米。占用资产赔偿,由乙方将甲方东围墙外至002线控制线边沿归乙方所有的裸石梁土地作为赔偿,转让甲方使用。多余部分按每亩3.5万元转让于甲方使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地上物拆迁按时于9月5日完成,甲方新增土地部分建筑12月1日开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预付乙方新增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12月1日施工前付清。完全后一次性付清。作为对甲方赔偿的转让部分(1470平方米)土地变更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1999年9月9日仲宫镇政府向济南某某公司发文称,因供水问题发生分歧,无法生效,该协议中赔偿和新征土地条文废弃。

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未取得案涉土地,也未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店子村委 2000年建围墙由林某义使用,2003年委托林某义看管、使用案涉土地,此后林某义进行了施工建设,自2004年起原被告一直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撤销诉讼,到2013年该行政诉讼(未撤销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束后,店子村也未向某某公司或历城区国土局交付案涉土地,历城区国土局也未通过行政命令和诉讼责令交出土地。故本院对被告店子村委提出其至今未对外交付案涉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二,本院查明,原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和某某公司均认可征收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由某某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被告某某委会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对于争议三,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正案涉土地项下的土地界址坐标数据,但被一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据以鉴定损失的坐标数据并非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及土地使用证上,具体数值未明确,鉴定损失的结论无法使用,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2004年11月2日,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已失效,2020年公布废止)第三条规定,对以往拖欠的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在2004年年底前未足额偿还的市、县,暂缓下达2005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2018年12月6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8〕49号,有效期五年),该通知规定,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未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认定为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综上,因原告某某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被告某某委会未得到征用土地补偿款,并拒绝某某公司动工用地。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522元、鉴定费18257元,均由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刘士波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歆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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