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20 09:2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5)槐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 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 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军、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孙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梅某某在本市槐荫区经六路金德利民快餐店北侧辅道,利用专用盗车工具,窃得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3200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作案工具汽车钥匙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购买假币的事实

2014年9月1日、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分二次自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面值约20000元假人民币,共支付2900元。案发后,扣押面值14110的假人民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杨某某、证人孙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假币收入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假币并使用,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购买的部分假币已收缴,对其所犯购买假币罪可依法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系初犯,被告人田某某、梅某某对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不属法律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其在公安机关已查获假币的情况下继而如实供述购买假币的罪行,不系自首;其交代了购买假币的具体事实,属如实供述购买假币的罪行,不属法律规定的立功;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亦不能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汽车钥匙 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刘成刚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 “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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