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济民五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 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工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女, 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职工,户籍地济南市,住现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倩倩,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女, 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一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4)天民四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孙雯雯,被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倩倩,原审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冯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某现金45000元整。被告丁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9月2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某现金45000元整。被告丁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3月2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0年秋起,先后向冯某借款9万元(已有两个借条,各45000元借条),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45000元。被告丁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2014年1月2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三年前,因本人办足疗养生馆,向同学冯某借款9万元,承诺借款9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全部还清。被告丁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丁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附言一份,载明:2014年2月28日还款9万元,利息1万元整,共计10万元整。被告丁某某在该附言中签字。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 198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 1万元,被告丁某某同意支付,被告时某某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共计 9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丁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附言中明确记载了利息1万元,且庭审中被告丁某某亦同意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某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时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丁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债务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附言同意支付利息1万元时,两被告已离婚,该支付利息的约定系被告丁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时某某,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时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借款9万元。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利息1万元。三、被告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时某某负担。
上诉人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时某某与原审被告丁某某于借款发生前早已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时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存在并不知情。其次,丁某某在其 2014年1月24日向冯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办足疗馆。可见,该笔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时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某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时某某及原审被告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时某某及丁某某以家庭经营养生馆为业,其孩子也在养生馆上班,养生馆的盈利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从时某某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可知,时某某对丁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是知情的。时某某与丁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在借款时没有向冯某明确表述该借款属于丁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且,时某某与丁某某双方也没有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时某某提交被上诉人冯某与原审被告丁某某的对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与时某某无关。经质证,冯某认为: 1、时某某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2、该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唯一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某某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标准。3、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第一段录音形成于原审开庭之前,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4、从证据形成的地点来看,两段录音均为丁某某去冯某单位所偷录的录音,该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5、从证据内容来看,冯某部分语音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能反映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明显可以听出冯某意思表示不自由。6、冯某在录音中所说的“和他没关系”,确实是指丁某某在借款时,时某某并不知情,但是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是事实。原审被告丁某某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出借人所知或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时某某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时某某关于借款系原审被告丁某某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自认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该主张可成为时某某承担债务后向其追偿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对抗出借人的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希亮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义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