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6 14:54: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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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历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孙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冯某某是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非法侵占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款物。为追回款项和属于公司的物品,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司的经营秩序,某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 2014】413号裁决认为以上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予以驳回。依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其要求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某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冯某某归还某某公司其侵占的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管理费165907.5元;3、冯某某归还某某公司其侵占的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4、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 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13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 2、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证明某某公司聘请冯某某担任泰安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泰安分公司的管理,合同中写有冯某某遵守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
证据 3、某某公司2008年制定的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公司应当在每年最迟不得3月31日前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冯某某作为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负有缴纳管理费的义务;
证据 4、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2009年6月5日设立,设立后,负责人一直为冯某某;
证据 5、招标及成交公告打印件12份(打印自泰安招投标网和政府采购网),证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有营业额20112746.6元,根据此营业额按照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泰安分公司应当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165907.5元。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5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冯某某的岗位为泰安分公司经理,工作地点为泰安市。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与冯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即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成立之初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5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公司名称为某某公司,负责人为冯某某。
某某公司 2008年制定出台了《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载明,“分公司按年度业务收入的15%向总公司提交管理费,每年交费金额最低不得少于10万元。分公司应按当年年底财务决算报表报出后10天内缴清管理费,缴纳的时间最迟为次年3月31日前。逾期不交者,将收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鉴及任命文件,或停止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直至注销分公司机构。”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成立后,称公司一直没有营业额,从未向某某公司交纳过管理费。某某公司提交了自泰安市招投标网、政府采购网等网站上打印的中标公示、成交公告等,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有实际经营,成交额合计20112746.6元。自2013年起,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再进行年检,没有实际经营,亦未办理吊销或注销。
2014年9月12日,某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某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冯某某归还某某公司其侵占的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管理费166313元;3、冯某某归还某某公司其侵占的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开庭通知等文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冯某某。2014年10月14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13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驳回了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某某公司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冯某某与某某公司自 2009年6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系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某某公司隐瞒了泰安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未按照某某公司《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可以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2013年之后,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因未办理年检,无法继续经营,冯某某实际未再向某某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冯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以提出劳动仲裁的方式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关文书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给冯某某,应以某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冯某某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冯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某某公司要求冯某某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从某某公司提交的中标公示、成交公告等证据,仅可知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有实际经营及中标的成交金额,但无法直接得知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业务收入,根据某某公司《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分公司应按照年度业务收入的15%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故,某某公司仅依据中标成交的金额主张管理费,依据不足。另外,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管理费的交纳主体应该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而非冯某某个人。因此,某某公司要求冯某某归还其侵占的泰安分公司管理费165907.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冯某某归还某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于 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归其侵占的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管理费 16590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