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历城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 1982年7月2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食品公司)诉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 2014年2月23日到原告公司处应聘,双方经接触,原告公司决定给被告一个月试用期,如试用期合格才正式录用,并通知被告办理健康证后才可上岗。2014年4月1日被告办理了健康证,2014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雇佣关系。历城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付某某辩称,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正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才向历城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历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8年3月24日,经营范围是糕点的加工、销售;纸制品、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付某某原系某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岗位是打料工。2014年4月10日付某某在工作中右胳膊受伤,某某食品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1月6日付某某(甲方)与某某食品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某某食品公司为付某某支付了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天)的工资。2014年12月18日双方又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某某食品公司支付给付某某2000元,付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
2014年12月22日付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主张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并述称原告公司是季节性公司,被告付某某是原告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于 2014年4月2日入职,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某某食品公司提交入职登记表、2014年2月至12月考勤记录打卡导出表及手写的考勤表、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因被告是临时人员,所以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不能证明入职时间,被告付某某只是在该表上签字,其他内容均是原告公司填写,该表的备注部分载明了已交押金,被告付某某交押金的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付某某实际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对工资表和考勤表均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表上只有管理人员的,没有车间的工作人员的记录。被告付某某提交员工押金条一份,证实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收取了被告押金100元;提交健康证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1日办理健康证时被告付某某所在单位就是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为此被告付某某支付50元。原告某某食品公司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押金收条、健康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押金条上的日期不是被告实际工作的日期。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3)考勤记录;(4)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主张与被告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只是记载有该公司的部分员工,并非是该公司所有员工的记录。被告付某某提交的押金条、健康证及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均证实付某某作为某某食品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健康查体并交纳押金。付某某在某某食品公司工作,为某某食品公司提供劳动,某某食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付某某的工作属于某某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某某食品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为其支付了其后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主张与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肃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