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6-07-16 14:4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 1976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 1980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 2010年11月份,原告在德州凯旋花园工地认识被告,被告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2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 1、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事实是我与原告及案外人高维岑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借款手续是针对合伙体的,所借款项也是合伙体的钱,不是刘某个人资金,根据民通意见45条原告无权诉我偿还借款;2、我的借款手续是我退出合伙股金的手续,因尚未办理退伙手续,借款与股金的手续尚未折抵,我退出合伙是经过合伙人的同意。另外该借款没有用于个人消费;3、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 2011年6月28日原告刘某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刘某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经理,承包该分公司。后原告刘某、被告曹某某及案外人高维岺合伙承包工程,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曹某某分四次投入股金192000元,每人领取工资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5万元,原告刘某提供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据共7张,计款24.5

万元,其中 2012年5月8日借条,为支刘涛华人工费1万元。原告通过德州分公司向被告曹某某转账三次,计款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的,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虽认可收款事实,但认可是收到合伙组织的款项,且2012年5月8日的借款用于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金朋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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