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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23: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5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商初字第2099号

原告江某某,女, 192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之三儿),男, 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 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诺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霞、万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人傅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2013年2月期间,因赡养问题涉及到原告江某某的存款及房产管理问题,原告江某某才得知被告王某某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经司法鉴定,涉案房屋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江某某”的签字非原告江某某亲笔签字。另,《房屋买卖契约》所涉8万元购房款也是不存在的。原告江某某认为,涉案房屋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并非原告江某某签字,非原告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 1、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查询编号为QS201408270078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证明案涉房产产权人原系原告江某某;

证据 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查询编号为QS201408270079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证明案涉房产已过户至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名下;

证据 3、签署于2001年4月3日的《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4月11日进行房产交易,但卖方签字非原告江某某书写;

证据 4、签署于2001年4月11日的《已购公房上市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期间出示该契约,发现案涉房产已转移过户至两被告名下;

证据 5、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自书遗嘱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 6、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07号)1份,证明2001年4月3日《买卖契约》卖方签字非原告江某某书写;

证据 7、案涉房产档案资料1宗,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房改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

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契约》签字及手印均系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两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 1、签署于2001年4月11日的《已购公房上市买卖契约》1份;

证据 2、2001年4月24日颁发的产权证(复印件)1份;

证据 3、2014年10月13日在济南市房管局查询并复制的档案资料1宗;

证据 4、原告江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自书“郑重说明”1份;

证据 5、原告江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自书书信1封;

证据 6、原、被告等关于赡养母亲的规定1份;

证据 7、具结书1份。

以上证据 1-7,证明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另,经两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某某于 2013年3月22日自书“郑重说明”中“江某某”签名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郑重说明”中“江某某”签名系原告江某某本人所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江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江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林共同生育的第三子,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配偶。其中,案外人王某林于 2001年6月11日去世。

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资料显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 8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面积55.67㎡)原系公房,原告江某某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房改有偿取得该房产产权(共有人王某林)。2001年4月3日,原告江某某、王某林(共同甲方)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共同乙方)草签《买卖契约》,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南区8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2001年4月11日,原告江某某(共有人王某林)与被告王某某(共有人曹某某)采用济南市房管局格式文本正式签订买卖契约,就2001年4月3日契约再次予以确认。2001年4月3日,案涉房产共有权人王某林出具《具结书》,同意将案涉房产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所有。档案资料显示甲、乙双方4人均在上述买卖契约等文件上签字并加捺手印。作为已购公房上市转让,案涉房产经申请、审核后,济南市房管局于2001年4月11日核准此项交易。据此,案涉房产完成房产过户。目前,案涉房产显示产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共有人曹某某)。另,案涉房屋转让价款8万元,两被告并未支付。

2014年8月26日,经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档案中所涉2001年4月3日买卖契约中甲方“江某某、王某林”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07号),鉴定结论为2001年4月3日买卖契约中甲方“江某某、王某林”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庭审中,两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提交原告江某某于 2013年3月22日自书《我给你们郑重说明》1份,载明:“……离明街房子给小磊,并在千佛山医院以买卖的方式把名字改成小磊的名字,我和你们的爸爸都不要钱,那份协议就是最好的证明,也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式(示)……”。经司法鉴定,该说明中“江某某”签名系原告江某某本人所签。对于该说明,原告江某某提出异议,“……至于郑重说明中所提的千佛山医院买卖方式是不存在的,没有这回事。我本人坚持认为离明街的房子始终是我个人的,不是四个子女的,房子买卖契约等材料中的有关我本人签字是伪造的,不是我们的笔迹”。

2014年8月7日,针对案涉房产,原告江某某自书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长子王志勋自愿放弃此房的继承,此房由次子王某栋、三子王某某、四子王某耕三人平分继承。

另,庭审中,关于房屋档案中《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济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中签名真伪问题,两被告陈述:上述材料中 “江某某”的签字系原告江某某本人所签,手印系原告江某某本人所捺;王某林的签字系被告王某某代签,手印系王某林本人所捺,故,房屋档案中存有王某林同意出售房屋的具结书。

本院认为,分析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签订于 2001年4月3日的买卖契约不存在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签订于2001年4月3日的买卖契约并非导致案涉房产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唯一因素。通过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档案资料可以认定,签订于2001年4月3日的买卖契约仅系草签,针对案涉房产,相关当事人又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正式契约,现亦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正式契约存有法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合原告江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自书《我给你们郑重说明》及案外人王某林出具的《具结书》,可以认定案涉房产的交易是真实的。故,原告江某某单纯主张2001年4月3日买卖契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作为已购公房的上市交易,具有严格的申请、审批程序,相关文件资料的签署均需面签并加捺手印,房屋档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其它因素,对房屋档案应予采信。原告江某某2014年8月7日自书遗嘱与本案无实质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认定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8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诺诺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万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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