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5)市商初字第889-1号
原告济南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女,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许某某,男, 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由原告济南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乐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