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6 14:07: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4)天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住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某某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 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某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张媛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8月29日、12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9日、2015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检察院指控: QQ账号某号曾在互联网QQ群中发布卖冰毒的信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按照该QQ聊天的约定,驾驶某号牌白色雪佛兰轿车携带冰毒从山东省昌乐县到本市天桥区水屯北路北侧,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49.3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是为他人捎带的物品,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高某联系买家对外出售毒品后,于 2013年11月15日,驾驶租赁的汽车携带毒品从山东省昌乐县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北侧,在与已联系好的买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大包、2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49.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高某系朋友关系。高某打电话约他一起到济南来找朋友。到济南后,他在一个夜市附近下车,他逛完夜市后,回到原处找高某时,没有找到。他不知道高某来济南干什么,也不知道高某带了毒品。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毒品数量的说明证明:在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大包、2小包。

3、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

4、书证QQ信息、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通过QQ联系出售毒品的经过。

5、书证被告人高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过高速收费站记录、关于车牌的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50分该车经过高速收费站从山东省昌乐县到济南。

6、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高某与买家联系的情况。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49.3克。

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所送检高某尿液用甲基苯丙胺尿检板进行检验呈阳性。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抓获高某的现场情况、买家与高某联系交易地点的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高某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关于交易毒品的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1、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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