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中国某某棉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6 14:00: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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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天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崔某某,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雯,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某某纺织厂,住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董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纺织厂(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孙雯雯,被告某某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系被告某某纺织厂正式职工, 1999年年底下岗。2000年,原告崔某某进入被告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个人档案、个人社会保险等手续也一直在被告单位。2014年,被告某某纺织厂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遂要求被告给予其职工待遇,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崔某某认为,其并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也不合法。现原告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1981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纺织厂辩称:原、被告在 1981年11月至200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某于 1981年11月到济南第一棉纺织厂(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4年8月26日,原告崔某某与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纺织厂被兼并前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9日。原告崔某某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1999年12月,之后原告崔某某未再到被告某某纺织厂处上班。
1999年12月24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某纺织厂签订《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企业内部产品结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中国某某纺织厂(以下简称甲方,兼并前身为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于1994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部分条款已无法履行,根据《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和(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年。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二、原合同中有关双方的权力(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三、变更合同后,乙方可自愿选择与甲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否则,甲方依法解除同乙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1999年12月24日,被告某某纺织厂(甲方)与原告崔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所在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乙方不能正常上岗,根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二、甲方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有关下岗职工的登记管理,组织就业指导和转业转岗技能培训,开展生产自救等方面制定有关规章制度。…”2000年1月14日,被告某某纺织厂(甲方)与原告崔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离岗挂编”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岗挂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离岗挂编’期限为年,自2000年元月1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二、乙方‘离岗挂编’期间,甲方与乙方的经济关系:1、甲方按市保险事业办公室每年公布的最低缴费比例,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2、‘离岗挂编’期间乙方不再享受基本生活费。3、甲方为乙方计算缴纳社会保险金年限和连续工龄。如遇普调工资,甲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乙方调整档案工资。…”上述《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单位印章均为“中国某某纺织厂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告某某纺织厂为原告崔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8月,且原告崔某某称自1999年12月份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劳动待遇。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崔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纺织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崔某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自1981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某某纺织厂原系济南第一棉纺织厂,后改制组建为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9月23日,被济南化纤总公司兼并,并注册新企业名称为被告名称,现被告某某纺织厂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11月3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指定董黎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现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为自 2000年1月20日被告某某纺织厂向原告崔某某发放下岗证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被告某某纺织厂未向原告崔某某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签订的《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中的落款单位均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另,原告崔某某还主张,自1999年12月份下岗之后,被告某某纺织厂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过工作,但均未果,原告还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崔某某提交下岗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被告某某纺织厂多名员工共同签字的信访材料及对原告崔某某上访的答复各一份。被告某某纺织厂质证称,下岗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崔某某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1999年12月份;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记载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8月;对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访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答复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8月终止。被告某某纺织厂抗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2年8月25日终止,且原告崔某某自此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崔某某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某某纺织厂提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崔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原告手中没有该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是长期劳动合同,被告某某纺织厂停交社会保险及终止合同均未通知原告崔某某。诉讼中,原告崔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页中“崔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交书面的司法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原告崔某某自愿放弃对其申请司法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下岗证、信访材料、答复,被告某某纺织厂提交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于 1981年11月到被告某某纺织厂工作,双方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但自1999年12月之后原告崔某某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且根据原告崔某某陈述自1999年12月之后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款项。关于原告崔某某称不清楚双方签订过《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有原告崔某某的签字,且原告崔某某已自愿放弃对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视为认可其真实性;关于原告崔某某称《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中仅盖有被告“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印章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确实存在要求用人单位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亦存在由用人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等事实,故原、被告签订的《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书已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已变更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终止,且于2002年8月25日之后因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动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2年8月25日终止。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原、被告已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关于原告崔某某称对被告某某纺织厂终止劳动合同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某应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及时主张权利,虽原告于庭审中已提交信访材料及答复,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故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应自1981年11月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纺织厂自 1981年11月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