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国与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6 10:0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7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国,男, 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德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麟,男, 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辉,男, 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笑,女, 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4)天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4年12月25日,陈某国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王某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辉、王某笑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陈某国未按时还款,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诉至原审法院。经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国偿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之后,陈某国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章丘市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l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于2012年5月8日共计偿还471031.25元。之后,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国偿还垫付款471031.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国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陈某国理应归还垫付款项共计 471031.25元并支付利息,故对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国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8日向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支付了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代陈某国偿还的款项,故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于2012年5月8日即取得了对陈某国的追偿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于2014年5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偿付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代偿款项共计471031.25元;二、陈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利息,该利息以47103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陈某国负担。

上诉人陈某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天桥区法院于 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章丘市法院执行笔录中载明,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早在2006年6月,最迟至2012年4月30日前就应明确知道其权利会受到侵害。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于2014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二)2012年5月8日是执行法院将款项交给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的时间,而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真正将款项交给执行法院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共同辩称,章丘市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可以反映出实际交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行使追偿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6年6月6日,天桥区法院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调解书中确定了陈某国的还款义务及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的保证责任。但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还处于一个未知状态。保证人只有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消灭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之时,追偿权才产生,而追偿权成立之日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虽然在章丘法院执行笔录中提到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偿还欠款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但根据章丘市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实际偿还时间是在2012年5月8日。因此,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实际偿还之日,即2012年5月8日开始计算。天桥区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王某麟、王某辉、王某笑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陈某国对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680元,由上诉人陈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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