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6:49: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1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4)市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朱某某,男, 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段某某,男, 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 2014年2月1日19时05分,原告朱某某驾驶鲁AT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号灯杆前停车下客时,突遇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山东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向后倒车,导致鲁AT22**号轿车的右前门、反光镜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2564.05元、车辆维修费560元、看车费15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 1、根据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段某某倒车之前已经围着自己的车转了一圈,观察到车的周围没有车辆和行人才上车开始倒车,倒车过程中,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停在了被告段某某的车辆之后。从该过程来看,原告朱某某没有发现被告段某某车辆在倒车这一事实,未尽到安全行车的安全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次要责任。2、原告朱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和看车费,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段某某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同意按主要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日19时5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鲁AT22**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号灯杆前停车下客时,适遇被告段某某驾驶山东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向后倒车,两车相撞,造成鲁AT22**号出租车乘客井远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段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及案外人井远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车辆均被交警机关予以扣留。原告朱某某所驾驶的鲁 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于2014年2月19日从交警部门提出,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560元,支出停车费150元。

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出租公司),原告朱某某与汇元出租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鲁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由原告朱某某承包运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每月的承包费为4048.5元。

山东 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段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段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发生经过来看,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是正在向后倒车,原告朱某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该对车辆操作非常熟练,对道路的观察应比一般驾驶员的观察能力要强,原告朱某某没有及时发现被告段某某的车辆在倒车,原告朱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停靠地点也并非指定的停靠地点,属于随意选取的停车地点,这时候原告朱某某的注意力和安全注意义务更应加强。被告段某某除陈述的上述内容外,无其他证据。

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 2564.05元。原告朱某某主张,我驾驶的鲁AT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归汇元出租公司所有,2014年1月27日我与该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合同,每月向汇元出租公司交承包费4048.5元,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014年2月19日在交警部门下发事故认定书后去提的车,2月20日修车一天,一共停运19天,车辆停运期间也仍然需要向汇元出租公司交纳承包费,所以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停运19天期间我应向汇元出租公司交纳的承包费2564.05元。

被告段某某认为,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车辆受损,其修车实际上用不了一天,因为车辆损失不大,修车时间只要半天就够了,对此我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朱某某停运的承包费损失也只能计算半天。关于交警部门扣留其车辆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扣留原告朱某某的机动车是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并且公安机关还要开具扣车凭证,扣车并不是我的行为,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朱某某扣车期间的损失。原告朱某某当庭也没有提交扣车凭证,因此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朱某某的车都被扣了,我的车还在停车场,没有提出来。

原告朱某某主张看车费 15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19天,2014年2月19日提车时交停车费150元。原告朱某某为此提交停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段某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的产生必须要结合扣车凭证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交通事故,双方当时应走简易程序处理,但没有当场处理,我认为原因应在原告朱某某一方,原告朱某某故意将轻微交通事故变成一般交通事故处理,从而造成了停车费的支出,这属于原告朱某某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此解释称,事故不仅造成我与被告的两车受损,还造成一名乘客受伤,是因为伤者与被告段某某之间没有达成协议造成时间拖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运营合同、票据、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 2014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段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 2564.0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车辆均被交警部门予以扣留,原告朱某某的车辆被扣留及维修合计19天期间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对其该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段某某应予赔偿。现原告朱某某主张停运19天期间应向汇元出租公司交纳的承包费256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停车费 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被交警部门扣留所产生的停车费150元是其合理损失,被告段某某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营运损失 2564.05元、车辆维修费560元、停车费150元等合计3274.05元。

案件受理费 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常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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