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4 16:45: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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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长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 1966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 1986年8月25日,汉族,居民,原籍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 2014年2月6日21时许,在长清区某区4号楼3单元4楼,被告持菜刀故意将原告左手砍伤,原告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5天,后又到长清区人民医院诊治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治安手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30.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周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架,原告劝阻时,被告周某将原告的左手砍伤,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纠纷被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小指皮肤裂伤,左小指血管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418.1元。后原告又在长清区人民医院复查、拆线,支付医疗费212元。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30.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3年城镇民民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据、诊断证明、长清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与他人打架,在原告上前阻拦时将原告的左手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认可 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6天×77.44计2013.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77.44×5计387.2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认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 11630.1元;
二、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 2013.44元;
三、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 387.2元;
四、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生活补助费 300元;
五、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 200元;
六、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 200元;
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失费 500元;
八、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房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