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微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张某,女, 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 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 149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 73号。
委托代理人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萌,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2013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D×××**-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微山县料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薛微路微山县界牌处左转弯时,与沿薛微路由西向东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10月10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公司趵突泉营业室投保了交强险。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74元、定损费300元、施救拖车看车费1100元、诉讼费870元、误工费11100元,共计192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微山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1张300元;
3、材料及维修费发票1张5874元、施救拖车看车费发票1张11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二份;
2、鲁D×××**、鲁鲁D×××**车行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分别在我司与第四被告处投保,我司要求第四被告与我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事项,修车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定损费、施救拖车看车费、诉讼费、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挂车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原告提供证据时发表。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 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874元及支出施救费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鲁鲁D×××**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鲁鲁D×××**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鲁D×××**鲁鲁D×××**型半挂牵引车沿微山县料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薛微路微山县界牌处左转弯时,与沿薛微路由西向东原告张某驾驶的鲁鲁H×××**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自行委托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鲁鲁H×××**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认定,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微价交损认字(2013)第0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确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伍仟捌佰柒拾肆元整(¥5874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鲁 D×××**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鲁鲁D×××**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鲁 D×××**型半挂牵引车、鲁鲁D×××**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赔偿修车费、定损费、施救拖车看车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结合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6974元(车辆损失5874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情况,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 6974元、鉴定费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 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 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 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 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0元,诉讼保全费用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兰坛
审判员 梁晓艳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