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4)济民五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 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许某某之子),男, 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2014年7月30日死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3)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某起诉上诉人许某某、李某甲,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原审宣判后,李某乙在本案上诉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须通知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孙子,因其父亲先于李某乙死亡,系李某乙的代位继承人,在其不放弃继承权情况下,应作为李某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承继李某乙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导致其同时以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诉讼地位不清。据此,本案应由析产纠纷变更为析产、继承纠纷。因本案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3)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