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幻灯

王瑞某等与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5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1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王瑞某,男, 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齐鲁鲁味斋美食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王剑某,男, 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女, 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 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坚勇、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诉称, 2006年6月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北路支行(原济南市商业银行北园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韩某某、石国利、王瑞某、王剑某、王剑午、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达成(2006)天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王瑞某、王剑某、王剑午、王某某对该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一、韩某某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韩某某支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韩某某支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韩某某支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6年4月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五、韩某某赔偿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石国利对以上第一、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王建辉、王剑午、王某某对以上第一、第三项债务,在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抵押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民营科技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槐015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王瑞某对韩某某所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王瑞某对韩某某所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在《2004年北园大街支行借保字第8208-1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王瑞某对韩某某所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6年4月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按《2004年北园大街支行借保字第8208-1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王瑞某对韩某某应赔偿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损失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韩某某未按判决书自动履行。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偿还91183.1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1183.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韩某某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某某偿还三原告在(2007)章执字第1859号执行案件中支付的款项91183.1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1183.10元及利息(以101183.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 1、2014年3月6日章丘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代被告韩某某偿还了101183.10元,且对偿还日期在说明中已经明确确认;

证据 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章丘市法院执行的依据,同时被告韩某某属于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只是连带责任的受害人,代为偿还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三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济南市中级法院 2011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三原告及王剑午因对韩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韩某某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1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0日,上述调解书的执行法院章丘市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笔录载明:“对被执行的四个关联案件,三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等人偿还126.62万元,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三原告在该执行笔录上亦表明“要求保留追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韩某某认为,三原告早在2011年12月12日(或因送达推迟几日)就知道,因对韩某某的债务担保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2年4月10日,三原告已明确知道因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而支出的具体金额为126万余元,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这意味着:三原告早在2011年12月,至迟到2012年4月就已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失,其权利受到侵害,可行使追偿权。但是,三原告直到2014年5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追偿权,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韩某某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三原告是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相关事务的获益者,韩某某是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的受损方,因此,三原告向韩某某主张追偿权是不当的,是不合情理的。三原告在本案主张追偿权的前手债务的相关情况如下:2004年11月15日,张木田(韩某某亲戚)与王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市鲁味斋美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40万元购买其一处房产和土地。由三原告担保,张木田的七位亲属(含韩某某)各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共2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地款。张木田于2004年11月、2005年4月、2006年3月分别支付40万、100万、38万元。后因鲁味斋公司未按约缴土地出让金,酿成纠纷,槐荫区法院判令合同无效,房地退还。在该案中,张木田曾提反诉,要求对方双倍返还40万元定金,退款138万元,赔偿损失140万元,共计358万元。后因故撤回了反诉。由上述可见,三原告担保的韩某某借款,是为了支付原告的买卖房地款项,与三原告具有利益相关性。因这起房地买卖最终未成交,原告至少获得以下三种利益:一是该房地产从2004年至今十年升值数百万元;二是无偿占用了包括韩某某在内的178万银行借款数年;三是无偿获得了张木田在该房地产上的数十万元添附物。而包括韩某某在内的七位借款人及张木田,因这起房地买卖最终未成交,至少存在以下三种损失:一是贷款210万元并付息,但大部分款项交由三原告无偿使用数年;二是时隔几年再购其他房地产差价损失数百万元;三是损失了在该房地产上的数十万元添附物。因此,三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10万余元,远低于其在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相关事务的获益;而韩某某在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中所受到的损失远大于三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10万余元。因此,三原告向韩某某主张追偿权是不合情理的。综上,三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告向韩某某主张追偿权是不当的,也是不合情理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韩某某的起诉,或驳回三原告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 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及王剑午因对被告韩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被告韩某某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1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早在2011年12月12日(或因送达推迟几天)就知道,因对被告韩某某的债务担保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其利益受到损失,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三原告起诉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证据 2、2012年4月10日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制作的《执行笔录》,证明对被执行的四个关联案件,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等人偿还126.62元,时间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原告表示“要求保留追偿权”,在2012年4月10日,三原告已明确知道因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而支出的具体金额,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三原告已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失,其权利受到侵害,可行使追偿权,至三原告起诉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证据 3、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1月15日,张木田(韩某某亲戚)与原告王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市鲁味斋美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40万元购买其一处房产和土地。由原告担保,张木田的七位亲属(含韩某某)各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共2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地款。张木田于2004年11月、2005年4月、2006年3月分别支付40万、100万、38万元。后因鲁味斋公司未按约缴土地出让金,酿成纠纷,槐荫区法院判令合同无效,房地退还。在该案中,张木田曾提反诉,要求对方双倍返还40万元定金,退款138万元,赔偿损失140万元,共计358万元。后因故撤回了反诉。三原告担保的被告借款,是为了支付原告的买卖房地款项,与三原告具有利益相关性。因这起房地买卖最终未成交,三原告至少获得以下三种利益:一是该房地产从2004年至今十年升值数百万元;二是无偿占用了包括被告韩某某在内的178万银行借款数年;三是无偿获得了张木田在该房地产上的数十万元添附物。而包括被告韩某某在内的七位借款人及张木田,因这起房地买卖最终未成交,至少存在以下三种损失:一是贷款210万元并付息,但大部分款项交由原告无偿使用数年;二是时隔几年再购其他房地产差价损失数百万元;三是损失了在该房地产上的数十万元添附物。因此,三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款项,远低于其在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相关事务的获益;而韩某某在本案主张的追偿权前手债务中所受到的损失,远大于三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款项;因此,三原告向被告韩某某主张追偿权是不合情理的。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25日,韩某某与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韩某某自该行借款30万元,石国利作为韩某某的丈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王瑞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剑某、王某某、王剑午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民营科技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槐0152**)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韩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该院作出调解书,后三原告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最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韩某某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韩某某支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韩某某支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韩某某支付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6年4月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五、韩某某赔偿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石国利对以上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王剑某、王剑午、王某某对以上第一至五项债务,在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抵押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民营科技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槐015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王瑞某对韩某某所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王瑞某对韩某某所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在《2004年北园大街支行借保字第8208-1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王瑞某对韩某某所欠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自2006年4月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按《2004年北园大街支行借保字第8208-1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王瑞某对韩某某应赔偿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损失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某未按判决履行,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件由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在该院2012年4月10日对张木田、王瑞某、王剑某制作的执行笔录中记载:“张木田偿还56.4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25日;王瑞某、王剑某等人偿还126.62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同时,王剑某表示保留追偿权。该院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某某、石国利、韩丽华、张木田、陈建国、刘玉琴、陈玉宝、单金霞、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四案中,被执行人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共交纳了126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偿还了:(2007)章执字第1865号,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国、刘玉琴、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一案偿还了461031.25元,律师费10000元;(2007)章执字第1860号,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韩丽华、张木田、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一案偿还了263492.51元,律师费10000元;(2007)章执字第1862号,依据(2006)天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玉宝、单金霞、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一案偿还了404293.14元,律师费10000元;(2007)章执字第1859号,依据(2011)济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某某、石国利、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一案偿还了91183.1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代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理应向三原告归还垫付款项,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支付了三原告代被告韩某某偿还的款项,即三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代偿款项后取得了对被告韩某某的追偿权,虽然执行笔录中记载“王瑞某、王剑某等人偿还126.62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但2012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并未收到三原告代垫的款项,三原告的追偿权尚未产生,直到2012年5月8日齐鲁银行工业北路支行收到代垫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韩某某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垫付款人民币 101183.1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某、王剑某、王某某利息(以垫付款 101183.1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悦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宁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底部
专业律师 
贴心服务 
精英团队
为您提供最好的法律支持
关于我们 
  单位介绍
  服务项目
   
联系信息 
电话:0531--82827679
微信:13969005977
Email: 1041488897@qq.com

移动端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