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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55: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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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王某,男, 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忠玉(系王某妻子),女, 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祥,男, 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兵,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 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玉、张金军,被告王某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成为朋友, 2005年11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春节前,原告妻子向被告联系催要借款,被告态度不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97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起以5万元为基数,及自起诉之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至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祥出具的借条 1份。

原告王某祥辩称,该款早已偿还,双方已无经济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凭证2份;

2、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书写的收到条1份。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2万元,月息1.5%。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某祥向原告王某转账2万元,2013年8月12日转账3000元,2013年被告王某书写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工资共计33500元,注明(借款、工资全清),收到人王某。原告王某对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主张“注明(借款、工资全清)”系后补,在本院向其释明需司法鉴定以确定笔迹形成时间后,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祥向原告王某借款 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某祥对借款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签字认可的收到条来看,双方之间借款、工资已全部结清,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祥已经将原告主张的2万元借款偿还原告,被告虽主张“注明(借款、工资全清)”系后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祥偿还本金 2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祥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晓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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