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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4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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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4)市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5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建筑五金二厂有限责任公司病退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 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9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在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111号楼1单元103号“2000时尚”饰品店内,因房屋转租事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女儿王某乙与刘某某及其女儿姜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脚踢刘某某左腿数下,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肢体部(胫骨平台)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1月2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姜某(女,25岁)租赁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111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个体经营“2000时尚”饰品店,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18日届满。

2013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女儿王某乙(女,25岁)与姜某及其母亲刘某某(女,47岁)在上述饰品店内,因房屋转租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脚踢刘某某左腿数下,致使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肢体部(胫骨平台)损伤程度系轻伤。

当日,公安人员先后接姜某、王某甲分别报案后赶到现场。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如实陈述了其用脚踢刘某某的事实。 2014年1月2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讯问,王某甲对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 7.12万元,该款已经过付完毕,刘某某为此自愿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王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其想将租赁房东王某甲家的房屋转租出去,王某甲不同意。2013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房东王某甲及其女儿王某乙到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111号楼5单元101号“2000时尚”饰品店内,说不让其转租房屋,要想转租需给他6000元钱,其不同意,王某乙就上来抓住其头发,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和身体,王某甲也上来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和身体,并用脚踢其腿部,踢在其左腿膝盖附近,其被打倒在地,附近邻居听到声音后赶来拉开王某甲和王某乙,其就报警了。当日,其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骨折。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租赁王某甲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111号楼5单元101号的店面个体经营“2000时尚”饰品店,案发半年前,其想将该店面转租出去,王某甲开始是同意的,后来又不同意了,向其要6000元钱。2013年10月9日16时许,其和朋友到王某甲家商量转租事宜,王某甲不在家,其就回到店里。当日16时30分许,王某甲及其女儿王某乙来到其店内,说不给他钱就不让转租,其母亲刘某某说了王某甲几句,王某乙就抓住母亲刘某某的头发,开始动手打刘某某,其过去拦着,王某乙就又过来抓住其头发,用拳头打其头部,王某甲也过来打刘某某,四人分成了两边。其看到王某甲将刘某某打到墙角里,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部。后刘某某左膝盖受伤,腰部、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右手拇指受伤,但未去医院治疗。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姜某自2011年4月起开始租赁其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111号楼5单元101号的房屋经营“2000时尚”饰品店,她应在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但姜某私自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家里不同意她转租,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2013年10月9日下午,姜某带着一名男子到其家里找父亲王某甲,当时王某甲不在家,其未让他们进门。当日17时许,其和父亲王某甲到“2000时尚”饰品店询问情况,王某甲与姜某的母亲刘某某因房屋转让事宜争吵了起来,其推着王某甲往外走,刘某某过来抓住其头发,用脚踹其腿部和腹部,姜某也过来用拳头和手机打其头部,这时有人过来拉架,其就坐在地上,王某甲就报警了。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路“朴树”服装店工作。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左右,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楚了,当时其正在“朴树”服装店里工作,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好象打架了,走出店门后看到其店往东第三家的“2000时尚”饰品店门口台阶位置围着一些人,该饰品店的老板与房东的女儿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不松手,旁边“鑫达鞋店”的老板娘在两人中间拉架,房东王某甲也在中间分别抓着两人的手拉架,其过去帮着拉开饰品店的老板和房东的女儿,饰品店的老板向西边走了两步就扶着左腿的膝盖说:“我腿被打坏了”,其看没事了就回到了自己店里。

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路“鑫达鞋店”工作。2013年10月9日左右,当时其在“鑫达鞋店”内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后向东看到“2000时尚”饰品店的老板、老板的女儿和房东、房东的女儿在争吵,接着房东的女儿和店老板就打了起来,两人互相推搡,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店老板的女儿开始是拉架,当房东女儿和店老板打在一起后,店老板的女儿也动手打了房东女儿几下,其上前劝架,但未能拉开二人,随后“朴树”服装店的老板也过来劝架,将二人分开了。打完架后,店老板说她的腿不行了,并用一只手捂着腿部。

6.书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情况。

7.书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刘某某之女姜某与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

8.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12万元,该款已经过付完毕,刘某某为此自愿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王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9.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肢体部(胫骨平台)损伤程度系轻伤。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本应平等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对待,反而因此发生争斗,双方对于本案的引发均有责任,但尚达不到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程度。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魏丽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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