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39: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9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4)天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住济南市槐荫区, 2004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8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住济南市市中区, 2005年5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 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做米线生意期间,与同行李某某因生意问题产生矛盾。 2012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根据老板王某甲的安排,跟踪李某某的送货人员王某乙至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小区11号楼附近,并通知王某甲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人邱某某、韩某某。二人赶至现场后,邱某某持钢管殴打王某乙,韩某某持菜刀砍王某乙,致王某乙双小腿多处皮肤裂伤等,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愈后留有双下肢皮肤瘢痕累计长达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韩某某、邱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病历、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韩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跟踪、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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