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加某、苑继某等与金某、法代某、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34: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0    原创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4)长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谭加某,女,生于 1948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苑玉某之妻)。

原告苑继某,男,生于 1971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苑某德之子)。

原告苑继燕,女,生于 1976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死者苑某德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男,生于 1985年2月24日,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法代某,男,生于 1986年10月3日,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志,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与被告苑某、法代某、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苑某、法代某、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诉称, 2014年5月3日10时10分许,在长清区山东创新水泥厂北水泥路,被告苑某驾驶鲁HSF5**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创新水泥厂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货车第三轴左侧轮胎爆胎,适遇受害人苑玉德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致苑玉德倒地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法代某。该车交强险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投保时车牌号码:辽D116**),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承保。原告谭加某系受害人苑玉德之妻,原告苑继某系受害人苑玉德之子,原告苑继燕系受害人苑玉德之女。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三原告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各被告均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5696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期间交通费与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苑某、法代某、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抢救费 2096.6元,另外付50000元现金共计52096.6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顺序先由交强险、再由商业险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退回被保险人赔偿的以上赔偿金。我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鉴定报告死者系摔跌伤至颅脑受损死亡,另经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爆胎对事故发生有影响但未确定比例,对于以上鉴定结论死者的死亡对爆胎有必然关系,但我方认定比例不大,应由法院裁决。事故发生时的爆胎系在左侧第三轴内侧发生爆胎,与本次事故死者之间还有一个轮胎进行保护,该轮胎完好无损,南侧轮胎爆胎时汽流方向是向南侧的,并非是向北侧本案的死者方向。本案死者倒地致死亡并非是汽流直接导致的。保险公司的免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号牌为鲁 H-SF5**,原告人在诉状中称该车交强险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时车号为辽D-116**。经我公司核查辽D-116**确在我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保单号码为DZA201321040000022175,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范玉德死亡时间是2014年5月3日,但该车此时的牌号为鲁H-SF5**,两个牌号是否为同一台车,只有通过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VIN码进行核对,为此我公司请求审判长将这一部分证据让原告人或被告(车主、司机)向贵院提供并随本案其它证据一并给我公司传来,我公司将根据这些资料与辽D-116**号车投保单进行核对。如果辽D-116**号车与鲁H-SF5**经证据核对是一台车且交强险为有效,我公司同意依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对本案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苑某在正常条件下行驶发生爆胎现像与死者死亡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相关的公安机关也为就责任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有免赔事项的不予赔付,其中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车辆应当挂平安锁,但现实中并未挂。保险公司增 5%的决对免赔率。其他免赔事项在庭审中一一列举。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的答辩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4年5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苑某驾驶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创新水泥厂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发生爆胎,适遇苑玉德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致苑玉德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503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实。

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 2014年5月3日10时10分许(事故报警时间),在济南市长清区山东创新水泥厂北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鲁HSF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发生爆胎对经过事故发生地的受害人是否有影响。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发生爆胎对经过发生地的受害人有影响。

苑玉德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 2014年5月3日15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院确定死亡原因为:1、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呼吸循环衰竭。

另查, 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死者苑玉德生于1948年1月27日,与配偶谭加某育有一子苑继某一女苑继燕,自2012年1月6日起在济南天海清洗有限公司工作。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法代某,被告苑某系法代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法代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2096.6元。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拍摄的事故照片及对被告苑某、案外人殷宗荣、苑玉民所做的询问笔录。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曾悬挂辽D-116**号车牌在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本庭核对鲁HSF5**号车的发动机号,显示其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身份证、户口本、合同、工资表、照片、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垫付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被告的过错认定被告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苑玉德无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可知,事故现场道路并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死者苑玉德在济南市长清区山东创新水泥厂北边路段上推行自行车步行的行为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即死者苑玉德推车步行的行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并无任何过错。二、根据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调取的对被告苑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苑某承认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即被告苑某在明知货车超载的情况下继续驾驶事故车辆可以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2014)交鉴字第165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发生爆胎对经过发生地的受害人有影响”,及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调取的对案外人殷宗荣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看见苑玉德脚在路北边石头墙上(在最东头),头朝西南,左侧超地躺在路上,他头下边有血,鼻子里有血,其他没看见有破伤。自行车前轮朝西,放在石头墙根”,可推知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发生爆胎产生的强大气浪使路经此地的死者苑玉德头部倒地严重受伤。四、根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可知,死者苑玉德的死亡原因为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该死亡原因只能是头部受伤所致,排除其它原因所致。五、根据以上事实推知,2014年5月3日10时10分许,苑玉德推行自行车沿山东创新水泥厂北水泥路由东向西步行,恰逢被告苑某驾驶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内轮胎突然发生爆胎,毫无防备的苑玉德被轮胎爆炸产生的巨大气浪掀翻后头部着地,致头部严重受伤,被送进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对以上事实的梳理,可知(一)死者苑玉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二)被告苑某明知车辆超载而驾驶事故车辆,应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三)鲁HSF5**号车辆轮胎的爆炸使死者产生了头部着地严重受伤的后果,(四)头部着地严重受伤的后果是苑玉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苑玉德无责任。但被告苑某系被告法代某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法代某赔偿,另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法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之亲属苑玉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鲁HSF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在答辩时主张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及未加挂平安锁,应增加免赔率15%,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所提出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法代某进行赔偿,被告梁山县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法代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2096.6元,其中2096.6元系为死者苑玉德支出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有被告中国人保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合理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苑玉德生前系在外打工,不以务农为业,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 395696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依据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73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苑玉德的死亡,给原告的确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谭加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死亡赔偿金 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死亡赔偿金 247091.6元、丧葬费19714.0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法代某赔偿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死亡赔偿金 43604.4元、丧葬费3478.95元,共计47083.35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法代某2916.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法代某垫支医疗费 20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437元,由原告谭加某、苑继某、苑继燕承担779元,由被告法代某承担8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治强

审判员  张君凤

审判员  岳秀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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