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4 15:28: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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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济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
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造价咨询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 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于 2008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为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聘用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吴某某单位主管审批尹某金额(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2011年3月1日,吴某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吴某某单位主管审批尹某金额(大写)壹万元¥10000.00”。2012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原董事长尹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就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问题进行了商谈。公司原董事长尹某起草了《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就该处理意见与公司总经理赵刚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吴某某同志于2008年元月1日进入我公司,被聘为副总经理,其本人于2012年2月22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研究同意其本人辞职要求。关于其本人提出的几项要求的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本人的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问题。吴某某同志进入公司之前由公司董事长与其商定的工资为10-15万元/年,上下限是根据公司当年的效益情况确定。前三年(2008、2009、2010年)均按上限支付工资,2009年公司出台的效益工资计算办法,其结果也在这个范围之内。前三年工资已经结清支付完毕,2011年仍按15万元/年支付,此前已经支付66000元,其余额为84000元。另外2012年1-2月工资按上限标准计算应付25000元,两项相加后余额为109000元。二、关于其本人的劳保基金问题。吴某某同志进入公司后,其劳保基金手续未转入公司,仍在原单位缴纳,经研究同意其在公司期间应缴纳的劳保基金按每月4900元工资基数,按50个月计算出劳保基金总数由公司转交其本人。根据上述计算,应支付其劳保基金共为79135元。三、关于其本人欠公司款项问题。吴某某同志于2010年6月因故向公司借款30万元,后又因出差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31万元。经研究同意将上述两项应由公司交付本人的款项由公司财务转为抵冲吴某某本人的借款,不足部分为121865元,由其本人用现金归还。计算公式如下:310000-109000-79135=121865(元)四、鉴于该同志在公司期间没有完全按“公司员工分配办法”提取奖励工资的实际,可用适当提高该同志年薪标准的办法冲抵上述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按照2009年度公司出台的公司收入分配办法计算其工资,公司原董事长尹某同意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在该处理意见上注明“要求按照2009年度公司出台的公司收入分配办法计算本人的工资”并签名。公司原董事长尹某也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将该意见移交给总经理赵刚及公司财务各一份。另查明,某某造价咨询公司2009年度公司出台的《内部管理制度》中第九项为“公司收入分配办法”。该《内部管理制度》的原件共有两份,由该公司原董事长尹某及现任董事长赵刚各保存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2009年的年薪为10万元;2010年的年薪为15万元;2011年的年薪为15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32万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奖励工资及劳保基金2874135元,其中:工资欠款109000元,劳保基金79135元,奖励工资2250000元(按约定年薪15万元的5倍计算),经济补偿金6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订立的《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双方通过协商对借款、工资报酬等财产关系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的主要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应当无效,并主张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 2009年度出台的《内部管理制度》复印件,证人尹某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造价咨询公司现任董事长持有该《内部管理制度》原件,由于该书证的内容不利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原件。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发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按5倍支付奖励工资的主张成立。《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项约定“鉴于该同志在公司期间没有完全按“公司员工分配办法”提取奖励工资的实际,可用适当提高该同志年薪标准的办法冲抵上述借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其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三年年薪的5倍支付奖励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采信。《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项约定的劳保基金79135元。该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动关系,向有关机构缴纳。支付给给其被告(反诉原告)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款不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支付工资欠款109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支付奖励工资欠款2000000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5倍}。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保基金79135元和经济补偿金6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76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7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承担4714元,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2993元(反诉原告已垫付,反诉被告付给反诉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性质,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奖励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而劳动争议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该反诉予以立案并审理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 2012年2月22日已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在2013年9月提起反诉,索要2009年至2012年2月的奖励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受理反诉也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反诉所涉劳动争议事实发生在济南市天桥区,反诉所涉纠纷应当由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反诉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其反诉。另外,109000元的工资欠款也应由劳动仲裁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双方通过协商为解决借款、支付工资报酬等财产关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在上诉人提起《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一项借款时,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反诉,并不超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依据上诉人的起诉提起的反诉,并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反诉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牵连,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款单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 31万元及利息1万元,而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主张,请求上诉人给付工资欠款109000元、劳保基金79135元、奖励工资22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反请求属于辞职时未解决的劳动争议,本案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本诉主张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牵连性,因此被上诉人吴某某提起的反请求不具备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关于吴某某在辞职时上诉人原董事长尹某起草的《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虽然其中涉及到吴某某欠公司款问题,但从其总体内容看,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并且该处理意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被上诉人吴某某向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予以偿还,但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时反诉主张上诉人应给付工资欠款、劳保基金、奖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不应对此一并处理。吴某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以《关于吴某某同志工作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有效约定,将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主张作为反诉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 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 2013)邹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利息 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3657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3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