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济南铁路局某某某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6-07-14 15:13: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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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4)兖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某,男, 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4********,济南铁路局兖州车务段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东环城路277号2排4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李正,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铁路局某某某。
负责人:王慧林,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单岱鹏,济南铁路局某某某职工。
被告:济南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任继善,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心坡,系该局法务部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南铁路局某某某、济南铁路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 2013年1月12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在兖州车务段兖州北站运转车间执行X04号调车作业计划,去济西机务段兖州北运用车间段管线办公楼院内找油库值班员进行油罐的防溜签字手续时,被院内看油库的狼狗窜出咬伤。2013年3月15日,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该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上班期间,被狼狗咬伤,该事故已经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刘某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梅
审判员 郭树清
审判员 孟令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