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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某与杨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6-07-14 15:04: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9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2013)微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李庆某,男, 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兴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某,男, 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某与被告杨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兴峰,被告杨学某,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某诉称, 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杨学某驾驶鲁A×××**轿车行驶至济微线马坡镇宗村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学某驾驶的鲁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了10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却不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146元;2、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庆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160元、放射诊断报告单;3、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4、济宁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1900元;5、交通费发票1组587元。

被告杨学某辩称,我承担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后期原告出院时又给了原告 11000元。

被告杨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鲁A×××**轿车行驶证、杨学某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5月22日收条2张。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据实依法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杨学某驾驶鲁A×××**轿车沿济微线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济微线马坡镇宗村处时,与自西往东步行的原告李庆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轿车损坏,原告李庆某受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杨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杨学某支付,被告杨学某另又支付给原告李庆某现金11000元。原告李庆某后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60元。原告李庆某自行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济医司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预计为壹万元(10000)左右。3、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李庆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 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肇事车辆鲁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李庆某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学某应对原告李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 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学某全部承担。被告杨学某为原告支付的现金11000元,应从被告杨学某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因此原告李庆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180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原告要求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1人,原告仅提供了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天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50元/天。综上,原告李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元、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4658.4元(25.8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某后续治疗费 10000元、误工费4658.4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9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某医疗费 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学某赔偿原告李庆某鉴定费 1900元,因被告杨学某已支付原告李庆某现金11000元,原告李庆某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杨学某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440元,原告李庆某负担32元,被告杨学某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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