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4)长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 1964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名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相某,该村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济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 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侯金朋
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
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