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红与朱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6-07-14 14:28: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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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市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井某红,女, 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井家沟村计生委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太某(系原告井某红之夫),男, 1970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段德某,男, 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彦某,男, 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风某,男, 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井某红与被告段德某、朱彦某、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 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某,被告段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朱彦某,被告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红诉称, 2014年2月1日,被告朱彦某驾驶鲁AT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号灯杆前停车下客时,适遇被告段德某驾驶山东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向后倒车,两车相撞,造成正在下车的原告井某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彦某、井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井某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03.96元、误工费2116.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德某辩称, 1、出租车驾驶员朱彦某选取停车地点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情况,未注意到段德某驾驶的三轮车正在倒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朱彦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井某红受伤时已经下车,相对于出租车及三轮车应属于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交强险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使按照出租车无责进行处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限额也达到12100元,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对于原告井某红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段德某已经垫付医疗费820元。
被告朱彦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车上有三名乘客,是原告井某红带两个孩子,我在停车时三轮车未发动,两个孩子先下车后站在车的右边,井某红付完钱已经下车尚未关门,突遇被告段德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车打火倒车,造成我车上的乘客井某红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井某红诉讼请求的事项,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彦某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日19时05分许,被告朱彦某驾驶鲁AT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0号灯杆前停车下客时,适遇被告段德某驾驶山东C642**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向后倒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井某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彦某、井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井某红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到井家沟村卫生室治疗。期间,被告段德某支付其现金700元,垫付120急救车费120元。本案中,原告井某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山东 C642**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井某红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1、原告井某红主张医疗费3203.96元。系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济南市市中区井家沟卫生所支出的费用,提供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册、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703.96元;提交济南市中七贤镇井家沟卫生所??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2张,金额1500元,合计3203.96元。原告井某红解释称,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因此只能在医院开出处方后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没有相应病历。
三被告对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井家沟卫生所 2张收款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
2、原告井某红主张误工费2116.8元。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30天。没有证据提供。
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井某红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井某红在 2014年2月1日和2月2日到该院进行过治疗,认可该两天属于误工,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井某红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
3、原告井某红主张交通费200元。系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到事故科、到法院起诉支出的费用,是驾驶的私家车。没有证据提供。
三被告认为,原告井某红该主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彦某、段德某于 2014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段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彦某及原告井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德某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段德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井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段德某承担。
关于原告井某红主张的医疗费 3203.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井某红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703.9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井某红主张的在济南市市中区井家沟卫生所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井某红主张的误工费 211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井某红受伤后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2天的误工时间均无异议,故对该两天的误工损失141.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井某红主张其他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井某红主张的交通费 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井某红的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红医疗费 1703.96元、误工费141.12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1945.08元。
二、驳回原告井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元,由被告段德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