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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26-07-14 10:48: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原创
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松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某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3)黄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办本案,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范松建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济南某某公司诉称, 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起重机设备,共计价款344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30%作为订金,进度款30%,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35%,剩余款项一年以后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安装调试,现设备已经青岛市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7600元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会严重危及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告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206400元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针对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反诉,原告济南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两年之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又来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推卸责任强词夺理的嫌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付款,才造成今天的诉讼。同时,本案所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已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涉案设备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没有权利依据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LD5×16.60的科诺牌单梁起重机设备一台、价款78000元;规格型号为LD5×25.48的科诺牌单梁起重机设备二台、价款266000元,合计价款344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交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与期限”:由青岛质监局验收。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作为订金,进度款30%,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35%,剩余款项在一年以后结清。第十四条“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协商。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每拖一天扣1%,其余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开始安装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设备并于2011年9月2日安装竣工。2011年9月28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元福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内容如下:“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贵公司生产的3台L**型5T单梁行车,经安装、超载检测、空车检测和负荷检测,发现了一些问题,已得到整改。整改后,经过以上检测,合格,通过验收。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验收人:张元福2011年9月28日。”2012年2月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元福为原告出具“致谢函”一份,内容如下:“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领导:你单位罗中义等二人于2012年2月8日早到我青岛铁丰机械厂针对贵公司的3台5T单梁行车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全面检查整修,经我单位相关人员现场检试,目前无异常现象,正常运行。致谢!青岛某某机械厂工地办公室2012年2月9日张元福。”

2011年6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至原告货款1032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至原告货款432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合计已向原告付款206400元。

2011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三张(发票号为:00833513、00833514、00833515,被告公司会计刘某亮签收),金额合计344000元。同日被告的经理王某民书面承诺“本次按合同应付款项在2011.12.20号结付”。

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函”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技术参数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起重机安装竣工交接单、验收报告、致谢函、同意付款承诺、催款函及 EMS详情单、青质监特字(2009)18号文件、钢结构检测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青岛市质监局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未按照文件的规定提供开工告知书,是否到青岛市质监局报验,被告并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告知单,不能确认为青岛质监局发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协助被告完成质量验收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没有完成附随义务,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付货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称涉案设备于 2011年8月15日运抵被告公司,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胶南质监局申报后开工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向青岛质监局报验,青岛质监局也到现场验收通过了,具体的验收报告是否已经下发原告不清楚。按照青岛质监局的规定,应该是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向质监部门交付有关材料注册后,质监部门才出具验收报告。青质监特字(2009)18号文件在网上有相关公示。关于维修告知单,全国各地质监部门都是这种操作方式。被告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元福已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证明设备经过整改已完成验收。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就被告申请鉴定所做笔录中已明确说明设备已经质监部门验收。被告还承认在涉案设备交付后其已使用该设备。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在未完成办理特种设备登记的情况下仍使用起重机,青岛市质量与技术监督局于 2013年5月24日作出(青)质技监罚字(2013)201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起重机并处罚款22000元。2013年6月20日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编号为1301328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3台设备存在下列问题:1.大车运行不同步(加工车间2台);2.电动葫芦制动应调整(加工车间北跨);3.手电门随行电缆破损(热处理车间、加工车间北跨)。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特种设备的备案手续致使被告受到处罚;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向质监部门投诉。经当庭质证,原告称通知书上载明的问题都是设备使用之后出现的情况,包括电缆破损都是正常的,属于更换保养的范围。按照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注册的特种设备是禁止使用的,被告受到处罚是因为其违规擅自使用设备造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被告称其经找第三方专业机构维修已将通知书上载明的问题解决了,支出大约 1500元-1700元,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总价款 344000元、被告已付206400元、尚欠原告1376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137600元货款条件是否成就,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综合具体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从原告提交本院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起重机安装竣工交接单、验收报告、致谢函、同意付款承诺、催款函及EMS详情单等看,涉案设备在2011年9月2日安装竣工,2011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并使用至今。根据青质监特字(2009)1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设备的使用单位,负有向质监部门申请注册然后再使用该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义务。本案审理期间,质监部门因被告未注册而使用起重机而对其处罚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负有先申请注册而后使用的义务。在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原告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到质监部门对涉案设备申请注册。被告怠于履行申请注册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在被告拒绝履行申请注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验收报告”、“致谢函”认定设备完成验收,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作为订金,进度款30%,质监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35%,剩余款项在一年以后结清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提供全额发票3日内即付25%。另,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34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每拖一天扣1%,其余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对此,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尚欠金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部分适当调整为4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经交付被告至今已经长达两年之久,在设备安装交付被告后被告曾使用过该设备,目前即便经司法鉴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该设备在安装调试时即不合格亦或是维护失误还是操作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坏。因此,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虽然2013年6月20日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编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中载明被告3台设备存在问题,对此原告称相关问题均系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正常问题、属于保养维护的范围,且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明确承认经第三方维修已将涉案设备存在问题予以解决。故,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起重机款1376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 4864元,由原告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因原告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852元。本案反诉费2198元,由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鉴定时,该设备已经使用一年半的时间,未超过两年。2、质检部门对设备的验收是形式验收,不是实质验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合格。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济南某某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违约金判决偏低,关于违约金,是双方针对货款总额来进行的约定,一审仅依靠欠款数额认定违约金,确实偏低。从交付到实际使用,虽然不到两年,但基本上已经将近两年;关于验收问题,起重设备是特殊设备,质检部门对特殊设备的验收,是对性能的验收,不能说仅是形式验收,不是仅看外观、尺寸,需要对性能验收,应视为对设备的产品的质量验收。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庭审时,法官问上诉人对张元福出具的验收报告和致谢函质证意见是如何解释上诉人称,当时是质量合格的, 2011年8月份安装,运行一段时间后,大约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出现质量问题。

法官问上诉人设备是作什么用途的,现在厂子是否在正常运行,上诉人现在在使用什么在吊装钢材?

上诉人称,我们是机械公司,起重机用来吊装钢材。现在厂子正常运行。以前设备需要使用起重机吊装,现在不生产大型设备了,也不需要吊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将设备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上诉人的验收人员项目经理张元福于 2011年9月2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内容如下:“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贵公司生产的3台L**型5T单梁行车,经安装、超载检测、空车检测和负荷检测,发现了一些问题,已得到整改。整改后,经过以上检测,合格,通过验收。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验收人:张元福2011年9月28日。”于2012年2月9日上诉人的验收人员项目经理张元福给被上诉人的“致谢函”一份,内容如下:“济南科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领导:你单位罗中义等二人于2012年2月8日早到我青岛铁丰机械厂针对贵公司的3台5T单梁行车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全面检查整修,经我单位相关人员现场检试,目前无异常现象,正常运行。致谢!青岛铁丰机械厂工地办公室2012年2月9日张元福。”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上诉人全部设备价款。因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剩余的货款及适当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998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书 记 员  彭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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