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市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田某某,女, 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济南龙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女, 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 1987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 2014年3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景某驾驶鲁AC81**号轿车在本市市中区经三纬一路口超越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原告田某某自称伤势轻微。2014年3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某某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46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4年3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景某驾驶鲁AC81**号轿车在本市市中区经三纬一路口超越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原告田某某自称伤势轻微。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3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成协议,被告景某承担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凭单据),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等1000元。被告景某未履行该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到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合计住院16天。
鲁 AC81**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 2014年7月21日出具该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某某腰部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人民币。原告田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对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 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46元、误工费6000元均无异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景某于 2014年3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能够证实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田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某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对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 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46元、误工费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 3200元属于其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景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 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46元、误工费6000元等共计12546元。
二、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 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