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与谢庆某、朱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8-25 16:50: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17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四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 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庆某,男, 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某,女, 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某,男, 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谢庆某、朱兴某、张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3年11月25日18时10分左右,朱兴某驾驶鲁AS1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清河街北侧沿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清河街,行驶至长医线32-1号线杆附近时,与沿长清区清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元某驾驶的鲁NQ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AS13**号微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焦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370123201311250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某、焦某无该事故责任。

焦某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 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743.08元,焦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陪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焦某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550元。

2012年10月15日谢庆某将其所有的鲁AS13**号微型普通客车卖给张兴某,双方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与购车款均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一切行政规费均由谢庆某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并交付车辆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权益、风险等均归张兴某承受,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及车辆的年审、保险费、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均由张兴某承担。与谢庆某无任何关系。

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 3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鲁AS13**号微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方均表示不追加无责方车主张元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朱兴某与张兴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朱兴某给付焦某赔偿款 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朱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朱兴某驾驶的鲁 AS13**号微型普通客车,系其丈夫张兴某在谢庆某处购买,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自车辆交付之日起的一切权益、责任均由张兴某承担,鲁AS13**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诉讼中张兴某、朱兴某表示不追加无责方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对焦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张兴某、朱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焦某要求谢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涉案车辆已在 2012年10月15日由谢庆某卖给了张兴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所有权已实际归张兴某所有,谢庆某已不能控制该车辆的运行,故焦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 14743.08元、误工费5433.12元、护理费1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援费550元,谢庆某、朱兴某、张兴某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焦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邮寄费60元,谢庆某、朱兴某、张兴某均不予认可,且焦某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加以证实,故对焦某的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审中,焦某认可朱兴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其给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朱兴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兴某、朱兴某赔偿焦某医疗费14743.08元、误工费5433.12元、护理费1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援费550元,以上共计22435.72元,已赔偿5000元,余款17435.7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焦某负担50元,由张兴某、朱兴某负担198元。

上诉人焦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谢庆某虽然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上诉人张兴某,但该肇事车辆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投保交强险,未进行年审,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上诉人焦某请求被上诉人谢庆某与张兴某、朱兴某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兴某、朱兴某、谢庆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焦某医疗费、误工费等 17435.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谢庆某答辩称: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成立,涉案车辆于 2012年10月15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张兴某,相关的责任也一并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张兴某承担。涉案车辆没有进行年审,没有交纳交强险,只属于限制行驶的机动车,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涉案车辆与拼装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是一种类型,是有区别的。涉案车辆也没有经过多次转让,只是由被上诉人谢庆某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兴某,上诉人焦某认为涉案车辆为禁止行驶的车辆事实依据不足,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兴某、张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 2011年4月。

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对于无故不参加年检,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就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被上诉人谢庆某于2012年10月15日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兴某时,超过1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谢庆某不能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上诉人焦某请求被上诉人谢庆某与张兴某、朱兴某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兴某、朱兴某赔偿上诉人焦某医疗费14743.08元、误工费5433.12元、护理费1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援费550元,以上共计22435.72元,已赔偿5000元,余款174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谢庆某对被上诉张兴某、朱兴某的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248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谢庆某、张兴某、朱兴某负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上诉人谢庆某、张兴某、朱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刘寿德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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