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市商初字第10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息金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兰柱,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善生,董事长。
被告武善生,男, 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公司)、被告武善生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魏兰柱,被告(反诉被告)某生公司、被告武善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普公司诉称, 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生公司签订《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产品中文名称:诺巴斯特软胶囊(英文名称:Men’sFormula)中国境内独家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某生公司”授予原告作为“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的独家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361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经过原告银行帐号查询,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存入被告武善生个人账户。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生公司之间的《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产品中文名称:诺巴斯特软胶囊(英文名称:Men’sFormula)中国境内独家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合同书》和《中国境内独家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合同书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货款83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79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货款41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生公司及被告武善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从没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货款,所支付的只是定金中的一部分。被告已经于 2012年8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达到生效条件,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因原告付款日期并非工作日,故将武善生个人账户作为收款帐户,而实际上本案纠纷发生于原告与某生公司之间,与武善生本人无关,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某生公司反诉称,某生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某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和货款的义务,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给某生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某生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普公司向某生公司支付违约金 540600元。
反诉被告某普公司辩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金条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于 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货款;某生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产品,而某普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生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普公司与被告某生公司于 2012年7月9日签订《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产品中文名称:诺巴斯特软胶囊(英文名称:Men’sFormula)中国境内独家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SS/SP-2012-A,载明:“缔约方: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共同发展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双方同意签订以下产品的合同条款第1款:产品名称:中文名称: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英文名称:Men’sFormula。……第4款:产品口岸供货价:人民币159元/瓶(含增值税)。……第14款:每次购货数量:34000瓶(因受工厂生产线最低投料量限制,乙方每次购货数量不得少于34000瓶(支付货款时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第四条: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第1款:乙方有按合同要求及早筹备每次进货所需全部货款的义务。……第6款:乙方有义务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货物进口口岸货物出入境管理局的全程监控、产品抽查等国家规定的各项法规,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承诺……第4款:乙方清楚的知道,本合同规定产品的外包装文字及说明书内容都是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按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原版的内容印刷制作的。如因不符合中国国情而被中国有关部门查处或罚款,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七条:常规购货、付款、供货条款第1款:乙方应在每次订购货物前随订货通知书支付给甲方订购产品全部货款的50%定金。第3款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提货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并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第八条:违约罚款第1款: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预付货款后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付货物,每延误10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次全部货款的10%作为罚金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罚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交罚金的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2款:如乙方接到甲方的提货通知后,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本次货款的余款,每超过10天,应支付给甲方本次全部货款的10%作为罚金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罚金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交罚金的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扣除乙方在订货时支付的50%的定金。……第九条:双方同意第1款:甲方作为美国AN公司的派出机构,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责任、义务,不向乙方提供超出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市场销售资料和文件(打假活动时除外)。第2款:乙方在销售本合同规定产品时,应在外包装上按中国有关规定注明乙方公司名称、地址、售后服务电话,不得以甲方公司名称进行销售和广告宣传。……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日期: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贰份,均为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约地点:中国·济南”。原告某普公司与被告某生公司均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2年7月9日,原告某普公司与被告某生公司签订《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产品中文名称:诺巴斯特软胶囊(英文名称:Men’sFormula)中国境内独家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SS/SP-2012-AB,载明:“……第三条:双方同意:第1款:因乙方在第一个代理年度启动市场时资金短缺,为帮助乙方尽快启动中国市场,甲方同意乙方先在2012年7月9日支付给甲方本合同规定产品定金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整。货到中国济南后,甲方先按乙方支付的货款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全部货物。……第四条:本补充合同协议生效日期:2012年7月9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预付款后本补充协议即生效。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
原告于 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武善生账户汇入货款795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武善生账户汇入货款4110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836100元。两被告均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时陈述并未向原告交付过货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于起诉之日即 2013年7月12日解除,理由为:1、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后,未收到相应的货物;2、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发现合同书中第四条第六款、第六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约定对原告极为不利,原告感觉上当了;3、原告经过咨询,认为涉案产品的成分、功效与被告的介绍和宣传不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书,但认为应于2012年8月25日解除,理由为:1、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合同书后,但原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当日,原告明确表示资金有困难,但此时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方式告知生产厂家,即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生产诺巴斯特软胶囊34000瓶。上述公司答复称公司内尚存有33334瓶现货,并先将现货发出;3、上述货物于2012年8月7日经由海关到达中国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前多次以电话或面谈方式告知原告到货情况,并向原告催要货款,但原告表示确实无钱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将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原告法人代表息金泽的办公室,其拒绝签收,被告遂将该通知书留置在其办公室内。被告为此提交: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卫生证书一份,载明:“收货人姓名及地址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名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产地美国启运地美国旧金山到货地点中国济南到货日期2012年7月16日检验日期2012年8月7日数量33334瓶生产日期/保质期2012年7月3日/贰年”;2、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合同书终止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按合同书第一条第十四款每次购货不少于34000瓶、第七条第一款随订货通知书支付被告货款50%的定金、第七条第三款接到提货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第八条第二款支付罚金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书,已收到的836100元款项不予退还,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40600元。原告表示:1、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其公司签订合同书后进行了市场调查,认为公司资金并不充足,且在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亦无法支付足够的款项,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付款期限进行了延缓,对款项性质进行了变更;2、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提货通知;3、其未收到被告所述合同书终止通知书。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于起诉之日 2013年7月12日解除,理由为: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后,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该补充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补充合同协议生效日期:2012年7月9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预付款后本补充协议即生效。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而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晚于协议约定的日期,因此补充协议已经作废,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表示其实际付款日期确实晚于协议约定,但称系由于资金困难,且已经被告口头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因被告始终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应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货款共计 836100元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5850瓶(计39箱)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货款795000元;另一部分是原、被告于2012年7月底口头约定增加了新产品即300瓶菲尔胶囊货款411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1、双方从未口头约定过增加新产品,原告支付的货款均是针对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2、根据涉案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每次购货数量不少于34000瓶,且应支付货款的50%作为定金,涉案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每瓶价格为159元,计算得出定金为2703000元,而原告支付的款项836100元远低于定金数额,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情形。
被告某生公司主张原告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应支付违约金,称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货款的 10%,原告应付货款5406000元(34000瓶×159元/瓶),则违约金为540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书明确约定“如乙方接到甲方的提货通知后,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本次货款的余款,每超过10天,应支付给甲方本次全部货款的10%作为罚金……”,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某生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被告某生公司称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发出过提货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某生公司同时称原告迟迟未收取货物,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涉案产品临界保质期,为减少损失,某生公司于 2014年上半年通过免费赠送、低价转卖等方式将上述货物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某普公司与被告某生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 “2012年7月9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预付款后本补充协议即生效。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说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补充协议,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795000元的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虽其称付款日期晚于约定已经被告某生公司口头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某生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前述约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亦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就本案而言,应将合同书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
现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合同书,但双方对解除日期存有争议。原告自认上述合同书自起诉之日即 2013年7月12日解除,被告主张合同书自原告收到其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2年8月25日起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均认可解除上述合同书,但被告主张的解除日期早于原告主张的日期,故应由被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某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确已收到其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告对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合同书解除日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书自2013年7月12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 8361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合同双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乙方应在每次订购货物前随订货通知书支付给甲方订购产品全部货款的50%定金,即2703000元”,但未对原告应支付定金的期限加以明确、具体约定,从而缺少了定金合同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条款,不符合法律对定金合同作出的特殊要求。其次,定金的交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交付,而预付款则可以分期交付,本案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795000元、41100元,被告收款后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原告所付款项予以接受。再次,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的41100元系针对合同书以外的另一产品菲尔胶囊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36100元性质应为预付款,系涉案产品菲尔诺牌诺巴斯特软胶囊货款的一部分。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 836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提货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并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付清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被告某生公司的提货通知,某生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8月7日收到了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发出的货物,并向原告发出了提货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应认定被告某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836100元。被告未返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分别以795000元、4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日期应为涉案合同书解除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请求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武善生与某生公司共同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款项汇入武善生个人账户,但某生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加之武善生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故武善生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某生公司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善生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生公司主张原告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分析,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后有通知原告提货的义务,虽被告某生公司称以电话或面谈方式告知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被告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此对被告某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美国先进营养技术公司产品中文名称:诺巴斯特软胶囊(英文名称:Men’sFormula)中国境内独家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合同书》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3610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836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 12160元,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