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济商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传军,男, 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西厂路 4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男, 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潘永敏,男, 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3)市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某舟公司提交其单位自行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一张(票号为 03805363),该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某某某公司,货物名称为水产品,发票金额为288870元,并主张此为某某某公司在其公司购买带鱼的发票。某某某公司陈述该发票见过,但系济南市中惠宝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惠宝超市)持此发票到其单位结账,其单位当时表示发票与其单位购买的合同不符,故未收取该发票,发票由惠宝超市带走。某某舟公司提交其单位自行制作的商品零售出货单四张(均为复印件),均载明货品名称为某某舟6/9带鱼3kg,实际出库共计2709盒,备注栏载有“机床一厂”字样,单据上没有某某某公司人员的签章。某某某公司对此证据未陈述意见。某某舟公司提交票面载有“(第一行)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齿轮厂、(第二行)鱼票(旁边为序号)、有效期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字样并加盖有某某某公司齿轮厂公章的鱼票283张,据此主张某某某公司所属齿轮厂的职工在其处领走带鱼291份。某某某公司陈述该鱼票是因其单位二分厂(即齿轮厂)与某某舟公司距离较近(约一公里),为了方便,其单位与惠宝超市联系后,由惠宝超市与某某舟公司联系确定其职工直接到某某舟公司取货(带鱼291盒)。
某某某公司提交其单位与惠宝超市 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某某某公司在惠宝超市购买三公斤包装的带鱼3000盒,及胡姬花五升装花生油3000桶,带鱼货款为288870元、花生油货款为466528元,货款共计755398元,要求惠宝超市于2013年1月23日前将货物送到某某某公司厂内,并约定数量以甲方(某某某公司)实际订购数为准结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杨慧的签名并加盖有某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处有王宏伟的签名并加盖有惠宝超市的公章。某某舟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了解,但认为合同中所涉带鱼系购买其公司的。某某某公司提交加盖有惠宝超市财务专用章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收据一张(复印件公章位置与原件不一致),该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某某某公司,金额为288870元,收款事由为鱼款。还提交王宏伟出具的收条两张,其中一张为2013年1月31日收25万元,另一张为2013年2月4日收434698元。某某舟公司认为上述收据及收条系某某某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某某某公司提交收取带鱼的单据四张(单据名称为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一张(单据上有王宏伟的签名)、2013年1月28日两张和2013年1月30日一张,共计带鱼2679盒;收取花生油的单据二张(名称亦为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和25日,共计花生油3142桶。对上述带鱼收货单某某舟公司认为系其持有的后来交还给某某某公司的收货单,但其中2013年1月23日的收货单其持有时没有王宏伟的签名,签名是后加的。某某某公司提交惠宝超市向其出具的发票三张,出票时间均为2013年10月8日,发票载明的物品为鱼,金额共计288870元,某某舟公司认为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后。某某某公司解释是因为惠宝超市2013年1月底时发票机损害导致无法打印发票,遂在付款时由惠宝超市出具了收据并用收据走账,后因公司改制及内部管理问题迟迟未向惠宝超市索要发票,至某某舟公司起诉后,领导才重视,才找到惠宝超市索要的发票。经核实,惠宝超市确认与某某某公司存在涉案带鱼的买卖关系并实际收取了带鱼款288870元。
惠宝超市系雷军经营的个体工商字号,王宏伟系惠宝超市的员工并实际操作了涉案买卖交易。某某某公司齿轮厂系某某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营业单位。
某某舟公司主张没有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带鱼买卖的合同,也无法提交某某某公司收取其货物的证据。
本案庭审中,某某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广涛陈述:其系某某舟公司司机,其于 2013年1月23日、28日、30日分三次到某某某公司送货(带鱼礼盒),由该单位工会姓刘的同志接受并开具收到条,具体送货的数量记不清了,其对某某舟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带鱼买卖关系不清楚。证人程道民陈述:其系某某舟公司会计,其于2013年1月28日、30日随车到某某某公司送带鱼,1月28日送了1000盒、30日送了556盒,由该公司工会姓刘的女同志收货并打了收条,其没有见到其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买卖合同或商谈买卖事宜,其作为会计收到的某某舟公司诉状中所称的10万元支票及5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不是某某某公司。证人王平陈述:其在2013年5月底之前系某某某公司装配车间职工,在2013年春节前其单位发过鱼和油,鱼的牌子是某某舟牌,鱼和油在何处购买其不清楚。某某某公司对所购带鱼为某某舟牌及送货数量、送货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收取的惠宝超市的货。
庭审后,某某舟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东与某某某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内容为双方交涉涉案鱼款的问题,经质证,张福林认为双方确实交涉过,但其认为应由王宏伟来解决,其可以从中协调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舟公司主张与某某某公司涉案带鱼交易系采取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向某某某公司履行了其所主张的合同履行义务,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单位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带鱼买卖关系,其单位向某某某公司送货的行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某某舟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带鱼关系的唯一性,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东与某某某公司的张福林的通话录音中,也涉及王某东(及惠宝超市)在该笔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确认某某舟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了涉案带鱼买卖关系。因此,某某舟公司对于是否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带鱼的直接买卖关系,举证不足。反之,某某某公司所举与惠宝超市之间的包括带鱼在内的买卖合同以及收取带鱼并向惠宝超市支付全部带鱼货款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合同签订、履约的证据体系,该证据体系足以对抗某某舟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某舟公司主张的涉案带鱼买卖关系系某某某公司与惠宝超市之间的带鱼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与某某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已就案件相关事实对惠宝超市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亦对调查情况进行了质证,故本案无需追加惠宝超市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某某舟公司针对某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40元,由某某舟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某某某公司与惠宝超市订立带鱼买卖合同,某某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虽然合同约定的带鱼金额与某某舟公司所供带鱼金额相同,但是某某舟公司向某某某公司提供带鱼并不是为惠宝超市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惠宝超市履行合同的过程及履行合同的货源,某某舟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调查这一重要事实,但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调查。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惠宝超市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均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未排除其瑕疵而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某某舟公司申请追加惠宝超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准许,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造成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 138870元。
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某公司分公司加盖自己分公司的公章到某某舟公司领鱼,系因分公司与某某舟公司挨的比较近,履行的系与惠宝超市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了该合同争议鱼款系某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方惠宝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某某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对惠宝超市经理王宏伟就惠宝超市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履行买卖带鱼一事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某某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东、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履行了法定程序,确定了相关的事实。某某舟公司在原审时申请惠宝超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系要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已经通过通知惠宝超市到庭进行调查的方式,查明了相关事实,目的已经达到,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某某舟公司申请惠宝超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某公司与惠宝超市之间存在带鱼买卖关系。故某某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某某某公司与惠宝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准许其追加第三人申请,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带鱼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某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带鱼系其与惠宝超市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货物。故某某舟公司上诉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080元,由上诉人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审 判 员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