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5-02-10 16:10:00
-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掌柜 原创
- 4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3)市民初字第3783-1号
原告寇某某,女, 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本院受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且自 2012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生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及乐陵市花园镇金左李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寇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关于居住情况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公民起诉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乐陵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淑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