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槐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温某某,男, 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供销社印刷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玉洁独任审判,于 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 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我有一女时年20周岁,张某某有一子时年16周岁。婚后3年内,我们的婚姻家庭关系基本稳定。但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张某某的脾气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务琐事与我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我。每次吵架其均会以离婚相要挟,且将我撵出家门二十余次。2012年3月20日,张某某与我大吵后再次撵我出门,我俩遂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判决后,我俩一直分居生活,从不联系。我帮助被告将其子抚养成才,但张某某却未诚心对我。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温某某婚后亲自给其女购买毛线并编织数件毛衣毛裤,原告称我未真心对待他并将其撵出家门且称我自 2003年起脾气发生变化与事实不符。温某某自2008年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常以有钱人自居,连日常家务也不做。我好言相劝,他却经常发火骂人,还动手打我,其事后悔过认错,并亲笔写下保证书。我与原告并未分居,2012年5月28日温某某还陪我到山东省立医院看病,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因原告温某某之女温某甲打电话时间过长,被告张某某曾与其女产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亦曾发生争吵,温某某曾骂过被告。2008年12月28日,原告温某某曾为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今后不骂张某某,绝不!”2009年,原告温某某因拆迁获得本市拆迁安置房屋两套,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自此不做家务,且受他人挑唆与被告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原告温某某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11日,本院以(2012)槐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温某某主张双方自2012年3月20日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2年5月28日温某某还曾陪其到山东省立医院看病,原告温某某认可其在上述时间陪同张某某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温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本院( 2012)槐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组建的家庭已达 13年之久,双方已经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存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务琐事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矛盾所致,但彼此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虽然原告温某某此前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一年”等符合准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均应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共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玉洁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