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2-10 15:13: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347    原创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3)市商初字第1619号

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会会计。

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春节前,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职工发福利,购买我方带鱼3000盒,货款共计元,2013年1月30日我方给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上述鱼款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5万元,至今尚欠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鱼款元。

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带鱼的合同,我公司于 2013年1月10日与济南市中惠宝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惠宝超市)签订的鱼和油的买卖合同,该交易与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鱼和油的全部货款付给了惠宝超市,货款已结清。我方没有给付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5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单位自行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一张(票号为),该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水产品,发票金额为元。主张此为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购买带鱼的发票。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该发票见过,但系惠宝超市持此发票到其单位结账,其单位当时表示发票与其单位购买的合同不符,故未收取该发票,发票由惠宝超市带走。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单位自行制作的商品零售出货单四张(均为复印件),均载明货品名称为海之舟 6/9带鱼3kg,实际出库共计2709盒,备注栏载有“机床一厂”字样,单据上没有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人员的签章。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未陈述意见。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票面载有“(第一行)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齿轮厂、(第二行)鱼票(旁边为序号)、有效期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字样并加盖有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齿轮厂公章的鱼票283张,据此主张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齿轮厂的职工在其处领走带鱼291份。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该鱼票是因其单位二分厂(即齿轮厂)与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距离较近(约一公里),为了方便,其单位与惠宝超市联系后,由惠宝超市与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联系确定其职工直接到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取货(带鱼291盒)。

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单位与惠宝超市 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宝超市购买三公斤包装的带鱼3000盒,及胡姬花五升装花生油3000桶,带鱼货款为元、花生油货款为元,货款共计元,要求惠宝超市于2013年1月23日前将货物送到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并约定数量以甲方(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订购数为准结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杨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处有王宏伟的签名并加盖有惠宝超市的公章。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了解,但认为合同中所涉带鱼系购买其公司的。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加盖有惠宝超市财务专用章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收据一张(复印件公章位置与原件不一致),该收据载有:交款单位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元,收款事由为鱼款。还提交王宏伟出具的收条两张,其中一张为2013年1月31日收25万元,另一张为2013年2月4日收元。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收据及收条系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收取带鱼的单据四张(单据名称为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一张(单据上有王宏伟的签名)、2013年1月28日两张和2013年1月30日一张,共计带鱼2679盒;收取花生油的单据二张(名称亦为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和25日,共计花生油3142桶。对上述带鱼收货单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系其持有的后来交还给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货单,但其中2013年1月23日的收货单其持有时没有王宏伟的签名,签名是后加的。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惠宝超市向其出具的发票三张,出票时间均为2013年10月8日,发票载明的物品为鱼,金额共计元,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解释是因为惠宝超市2013年1月底时发票机损害导致无法打印发票,遂在付款时由惠宝超市出具了收据并用收据走账,后因公司改制及内部管理问题迟迟未向惠宝超市索要发票,至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后,领导才重视,才找到惠宝超市索要的发票。经核实,惠宝超市确认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涉案带鱼的买卖关系并实际收取了带鱼款元。

惠宝超市系雷军经营的个体工商字号,王宏伟系惠宝超市的员工并实际操作了涉案买卖交易。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齿轮厂系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营业单位。

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带鱼买卖的合同,也无法提交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货物的证据。

本案庭审中,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周广涛陈述:其系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其于 2013年1月23日、28日、30日分三次到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带鱼礼盒),由该单位工会姓刘的同志接受并开具收到条,具体送货的数量记不清了,其对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带鱼买卖关系不清楚。程道民陈述:其系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其于2013年1月28日、30日随车到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带鱼,1月28日送了1000盒、30日送了556盒,由该公司工会姓刘的女同志收货并打了收条,其没有见到其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买卖合同或商谈买卖事宜,其作为会计收到的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状中所称的10万元支票及5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不是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平陈述:其在2013年5月底之前系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装配车间职工,在2013年春节前其单位发过鱼和油,鱼的牌子是海之舟牌,鱼和油在何处购买其不清楚。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所购带鱼为海之舟牌及送货数量、送货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收取的惠宝超市的货。

庭审后,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张福某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内容为双方交涉涉案鱼款的问题,经质证,张福某认为双方确实交涉过,但其认为应由王宏伟来解决,其可以从中协调处理。

以上事实,由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制商品零售出货单,鱼票,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宝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惠宝超市向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王宏伟出具的收条,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带鱼收据,惠宝超市向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言,录音资料,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带鱼交易系采取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向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其所主张的合同履行义务,其证言无法证明其单位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带鱼买卖关系,其单位向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货的行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带鱼关系的唯一性,其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张福某的通话录音中,也涉及王卫东(及惠宝超市)在该笔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确认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了涉案带鱼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于是否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带鱼的直接买卖关系,举证不足。反之,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举与惠宝超市之间的包括带鱼在内的买卖合同以及收取带鱼并向惠宝超市支付全部带鱼货款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合同签订、履约的证据体系,该证据体系足以对抗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带鱼买卖关系系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宝超市之间的带鱼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与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已就案件相关事实对惠宝超市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亦对调查情况进行了质证,故本案无需追加惠宝超市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济南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4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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