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宝劳动仲裁裁决书

2025-02-07 14:16:00    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    692    原创


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济劳人仲案 [2013]283号

 

申请人 :贾某宝 ,女,汉族,出生于 1987年10月31日。住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村21号。

委托代理人 :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郊段店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张某海,该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王磊,该工厂军械修理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张某,该工厂科长。

申请人贾某宝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因赔偿金、二倍工资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立案受理并由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磊、张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07年8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车工工作,实习期间3个月,工资300元,随后慢慢加薪。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劳动法规规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理由不属实。为此,申请人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补偿金124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28620元。

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 24895元。对于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

证据 1:劳动合同2份、劳动合同续订书1份;

证据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

证据 3: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3份,齐鲁卡交易明细1份;

证据 4:网站截图1份;

证据 5:门诊病员检查证明1份;

证据 6:济南军区七三一三工厂庆三八活动纪念照片1张,时间为2008年3月8日;

证据 7: 申请人的岗位资格证书;

证据 8: 申请人的工作记录;

证据 9:照片光盘1张;证据 10:曹娜的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辩称 :对申请人提出的两倍赔偿金不同意,因我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三个理由解除,一是违反劳动纪律旷工,未办理请假手续,二是耽误生产,第三是违反工厂保密规定,工厂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工作时间有异议,应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支付双倍工资 28620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说自己2007年8月7日到工厂工作,并且未签劳动合同,这不符合事实,这不是自己说什么时候工作就什么时候工作,要有事实和根据。根据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第 276号),申请人于2007年7月15日由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介绍到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到分配工作。2008年10月16日通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改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工作,并且有2008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证明书,2008年10月23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招用人员登记表,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工厂有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工厂与申请人从订立劳动合同到解除劳动合同,都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厂没有过错和违反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862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

证据 1:职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据2:请假条格式;

证据 3:密品保密规定及照片光盘;

证据 4: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证明书、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招用人员登记表;

证据 5:一车间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工作情况的报告、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证据 6:关于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厂字第 48号);

证据 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证据 8: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出勤统计表;证据 9:2008年至2012年申请人工资发放明细表;

证据 10:第七届第二次职代会关于批准《职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决议的通知;

证据 11:劳资教育科报告厂工会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理由及厂工会给劳资教育科的回复;

证据 12:2013年6月25日综合检查情况汇总、2013年6月24日送货单;

证据 13:照片复制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委听取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证据5,被申请人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 10,互相印证,本委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申请人认可上面加盖的系其单位的印章,本委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本委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申请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证据3的密品保密规定,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委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申请人知道请假条格式,本委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照片光盘、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 7、证据 9,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对证据8,申请人不认可,亦无申请人签字,本委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据11,系复印件,申请人不予认可,本委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证据 13,申请人不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 2012 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车工工作。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旷工及耽误生产的行为。2013年8月申请人拍摄了火炮图片并上传至网络。被申请人的职工考勤管理制度、密品保密规定未公示,亦未告知申请人。201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由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 :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5元。

本委认为 :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该项仲裁请求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未向申请人公示或告知的职工考勤管理制度、密品保密规定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三是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三个理由,分别为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耽误生产、违反工厂保密规定。前两个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及耽误生产的行为,故不成立;第三个理由,密品保密规定中未体现出拍摄火炮图片并上传至网络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不能依据申请人未知悉的职工考勤管理制度、密品保密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7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尽管被申请人出示的报到证显示改派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6日,但并不能否认2008年10月16日之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而申请人出示的济南军区七三一三工厂庆三八活动纪念照片、岗位资格证书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95元。对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24895 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 祁亚

仲裁员    王海浜

仲裁员       徐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征



鲁ICP备15009976号-1
GSCMS2.0